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224號
PTEV,110,屏簡,224,202108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郭慶財 

原   告 郭保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馮玉秀  住屏東縣○○鄉○道村○○路○○巷00
            號
訴訟代理人 馮玉雯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2-15⑴部分面積62.8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並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 告二人所共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192-15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對外通行,然被告不 讓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2- 15⑴部分面積62.8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並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 清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以走西南側之同段182 、181 地號土地後 即可接顯法巷對外通行,況原告要走被告土地,但現為道路 之同段192-10地號,原告並沒有放進去,也沒有辦法通行19 2-10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第1 、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 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 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 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 。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 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 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 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 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 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 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 變更。經查:
㈠上開183 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而192-15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183 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162-8 地 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64-4 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163-8 、 173 、182 土地;北側為同段192-7 、192-15、192-14、19 2-3 地號土地,可知上開183 地號土地四鄰為上開土地所包 圍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 、7 、16、18頁), 足見原告二人共有183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 地,應可認定。
㈡上開183 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192-15地號土地現種植芒 果、芭樂、木瓜等果樹,192-15地號土地東北側於192-10地 號土地有寬約4 米柏油路可供通行等情,有上開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外,並據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5-54 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走西南側之 同段182 、181 地號土地後即可接顯法巷對外通行云云,惟 從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觀之,被告抗辯之通行 方案顯然要接顯法巷所經過的距離較原告主張經由被告192 -15 地號土地接同段192-10地號土地寬約4 米柏油路為遠, 通行的面積也較多,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192-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92-15⑴部分面積62.84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考量原告通行上開192-15地號土地,於 鄰接同段192-10地號土地寬約4 米柏油路,呈約90度的轉彎



,因通行此方案之道路長度較短,故認為寬度4 米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83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92 -1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92- 15 ⑴部分面積 62.8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183 地號土地現為種 植檳榔樹而為農業使用,為求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 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 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 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 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告表明 不同意原告通行,且上開通行範圍,被告亦有設置鐵絲網, 阻礙通行乙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 54頁),則原告請求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認以通行原告方案為可採,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