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志齊
被 告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素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9 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108 年7 月15日某時,自稱「周杰倫」者告知原告,想 要邀請原告全程參與他的演唱會,但依照公司規定要加入會 員繳交會費,所以叫原告先繳交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8 年7 月15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合傷金庫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5萬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5萬元匯款之利益, 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先生高義堂在西非迦納庫馬西城市工作,與台 商謝東益合夥經營塑膠射出工廠,我先生委託非洲叫Baki的 人,先匯錢到臺灣的帳戶,再從該臺灣帳戶匯至合作金庫帳 戶,我先生傳給我對方匯款單資料,我確認有收到錢後,我 先生再將錢交給Baki,我沒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別人,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另外兩造均係三角 詐欺的受害人,縱原告與自稱「周杰倫」間指示關係不存在 ,然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應該向該第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①原告主張因遭他人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臨櫃匯 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屏東分偵字第10931227900 號卷(下稱警卷)存之原告 之陳述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109 年4 月20日合金屏南字第1090001454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6-8 、14-2 4 頁),足見原告確實遭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許素霞配偶高義堂於108 年10月25日離境後,尚未 回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可證〔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卷(下偵卷)第43頁 〕;被告從未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中,此經被 告於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當庭提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復觀諸被告 所提出配偶高義堂與自稱Baki之人間對話內容(見偵卷第 10-40 頁),可知Baki先傳送新臺幣250030之擷圖,高義 堂則存入相等金額41884 加納賽地至Baki指定帳戶,高義 堂於108 年7 月17日向Baki反應,被告帳戶因於108 年7 月15日被匯入新臺幣25萬元,遭凍結而成為警示帳戶,向 Baki反應並請求解決;而被告之配偶高義堂確實與人合夥 在西非迦納庫馬西城工作多年,有被告提供之英文合夥證 書可參(見偵卷第62-64 頁)。
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係遭身分不詳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 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 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被告確非本件詐欺之實際行為人;況衡諸常情 ,被告苟有意行詐,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 有提供自己所有帳戶與人交易,此與一般匿名在網路上販 售商品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得款後隨即失聯,
而未留下任何個人真實身分資料等線索供警追查之犯罪模 式,迥然有異。故本件既係原告與被告同時遭不詳人士以 「三角詐欺」方式行騙,尚難僅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流 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 權行為之事實。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打電話說如原告將被告 之合作金庫帳戶解除凍結,要將原告所匯款項還予原告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舉僅係被告因合作金庫帳戶 遭凍結,試圖尋求解決之方式,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參與 行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即無理由。另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至110 年7 月 28日均未解除凍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無從自 合作金庫帳戶取款返還原告所匯之25萬元,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 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 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 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 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易言之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
②本件本件係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已如上所述,可知原 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杰倫」者之指示而匯款 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周杰倫」者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給付關係,縱原告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杰 倫」者詐騙所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仍應由原告向該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25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