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被 告 邱紀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 然於108年3月31日20時35分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銘銓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中興路一段與萬順路 一段引道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林 大庭騎乘之301-LY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大庭死亡(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林大 庭之繼承人死亡賠償金共計1,666,666 元,然因邱銘銓未領 有駕駛執照卻駕駛小型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於賠付林大庭之繼承人後,代位行使其等對邱銘銓之請 求權。又因邱銘銓已於109年7月24日死亡,原告乃依繼承法 律關係向邱銘銓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邱銘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66,66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邱銘銓是遭人追撞,我沒有錢賠償,邱銘銓也沒 有留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邱銘銓於前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有路燈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且標線清楚等情,經邱銘銓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又邱銘銓係自中興路一段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並右轉彎至萬順路一段,訴外人林大庭則自同 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等節,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邱 銘銓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轉彎時,竟疏於注意尚有林大庭 自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堪 認邱銘銓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 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前提,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 無代位權可資行使。經查,被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原告則為保險人,而被害人林大庭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 乃給付林大庭之繼承人即林大窓、林大城、林大華、林素月 、林大吉、林潘枝榔、林純親、林宛榆、林雅萍及林聖宏合 計1,666,666 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邱 銘銓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1至83頁),惟上開關於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債之移轉,而其既屬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自應 以讓與人有其債權可資讓與為前提,然林大窓、林大城、林 大華、林素月、林大吉均為被害人林大庭之兄弟姊妹,林潘
枝榔、林純親、林宛榆、林雅萍及林聖宏則為林大庭之兄弟 姊妹之再轉繼承人等節,有前開繼承系統表可參,其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雖得以被害人林大庭遺屬之身 分向原告請求因林大庭死亡所生之保險給付,然其等並非林 大庭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本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多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 費用,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並非賠付醫療、殯葬等 費用,只包含死亡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 林大窓、林大城、林大華、林素月、林大吉、林潘枝榔、林 純親、林宛榆、林雅萍及林聖宏依法既對邱銘銓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無可能依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其等所受 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範圍內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原告,由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66,666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銘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666,66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