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85號
CTDM,106,交簡,168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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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海明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 阿蓮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不慎擦撞 對向由林嘉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導致其往後推撞楊志河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志河未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堂楊志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 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且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犯後與被害人林嘉堂楊志河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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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