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109年度,3號
PTEV,109,屏訴,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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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程 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 表編號7、8所示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本 票對原告強制執行。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先於10 9 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 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2、8所示本票( 即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 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復於110年8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聲明



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與第一次訴之變更之標的均係兩造間基於同一原因 關係,由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收執之本票,且各該本票均 經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其第二次訴之變更亦未逸脫兩造確認之 爭點整理範圍,亦非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 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 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 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以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自到期日即97年9月26日起算3年,於100年9月26日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票據主權利既已消滅,則從屬於本金債權 之利息權利亦應隨同主權利消滅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48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備位部分: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 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 因被告參與原告與第三人合夥興建新店達觀溫泉別墅之投資 (下稱系爭投資案),兩造成立投資協議契約,原告向被告 擔保未來投資款之收回以及獲利之支付,始簽發系爭本票。 然被告與訴外人李恆廉已達成協議,由李恆廉給付被告投資 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及另給付4,000萬元之方式 ,承受被告投資份額,被告則退出系爭投資案,因此被告於



系爭投資案已無結案分配時請求返還投資款或受分配獲利之 權利,何況系爭投資案亦尚未結案分配,故系爭本票所保證 之債務不存在等語。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先位部分答辯:投資協議書約定之1年3個月屆期後,被告仍 未收到原告依約應給付之1 億元,被告乃於97年間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遭強制執行後,不斷 向被告求情,希冀被告允許原告延期清償債務,被告答應並 於98年間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0 年間,原告透過 訴外人李恆廉將100 張嘉義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被告兒 子鍾文智作為部分款項的清償,鍾文智將前開球證賣得約1, 600萬元;又於101年6 月間,原告與李恆廉一同前往被告家 中,將由訴外人莊碩鴻簽發、由原告與李恆廉共同背書、票 面金額合計3,40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予被告。至此,原告積 欠被告之債務,即從1億元降為5,000萬元,就剩餘之款項原 告仍請求被告給予其延期清償,因兩造為姊弟,被告礙於親 情下,仍給予原告緩期清償剩餘債務。又因原告積欠被告債 務後,皆係委託李恆廉負責處理此筆債務,故被告即每年與 李恆廉聯繫,並就剩餘款項如何清償加以討論,然因清償時 間延期過久,被告不願再予延期,遂就剩餘之5,000 萬元債 務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而原告遭被告強制執行後,方於109年2月間,與被告及鍾文 智一同約至李恆廉家中商討債務,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如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在 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此為獨立 之債權,不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部分答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保證二字, 且原告自承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 主張僅須負保證之責顯然與票據文義性與無因性相違。再者 ,李恆廉之所以給付被告5,000 萬元,係因被告兒子鍾文智 長時間在臺北工作,李恆廉亦較常在臺北辦公,故被告即委 託鍾文智有空時和李恆廉聯繫處理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事宜, 並非係李恆廉承受被告之投資股份,何況兩造簽定投資協議



書後,由被告將5,000 萬元投資款匯入原告帳戶內,再由原 告以其名義投入訴外人居之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是 具股東身分者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既非股東,自無退股之 可能;再者投資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債權債務關係自存在 於兩造間,與李恆廉無涉,亦未曾移轉予李恆廉,原告對被 告仍負有清償5,000 萬元債務之義務;又原告委託李恆廉給 付之前開款項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充獲利,再充原本 ,故原告雖已給付5,000 萬元,然均係用以抵充獲利,至原 本之5,000 萬元則未清償。此外,系爭投資案之土地已分割 為47筆,並分配予不同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陳稱系爭投資案 尚未結案分配應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96年5月25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65頁投資協議書。(二)被告已將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款項5,000 萬元給付至原告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
(三)原告簽發如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證人李恆廉將100 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被告兒子鍾文 智,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 萬元,並已交付予被告 。
(五)被告已收受發票人皆為莊碩鴻,票面金額共3,400 萬元兩張 支票,原告與證人李恆廉並於前開兩張支票背面簽名背書, 兩張支票皆已兌領。
(六)本院卷一第66頁係訴外人鍾文智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本票所 保證之債務並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如尚 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 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簽發予被告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24日、97年8 月24日及97年9 月26日,是依前開規定,倘兩造間無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 年即100年8月24 日、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先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 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自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經查,被告固曾於97年11月4 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經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 款之「起訴」,因被告於取得前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6 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告雖陳稱其曾於98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復自承已撤回前開 強制執行,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三)被告復稱其與鍾文智每年都會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據票款 ,而原告皆表示希冀被告能予以延期清償,是系爭本票之票 據請求權即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兩 造間就是否有「承認」乙事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存有「承認」之事實者即被告負擔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曾於96年5 月25邀請被告參與原告與他 人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墅建案,約定被告投資金額為 5,000萬元,獲利定為100%,兩造簽訂投資協議書後,被告 即將約定款項5,000 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乃簽發連同系爭 本票在內合計金額共1億元之本票8張交付予被告等節,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抗辯於兩造簽訂前開投資協議書後, 原告曾於100年、101年5、6月間委請李恆廉向被告清償部分 債務而屬債務之承認等語,原告則稱李恆廉係為承受被告投 資股份始為給付等語。據證人即被告兒子鍾文智到庭結證稱 :我知道原告有積欠被告1億元,在100年間原告委託訴外人 李恆廉拿嘉義棕櫚湖高爾夫球場球證100 張給我,說要清償 上開債務,我在同年8月全部變賣拿回約1,600萬元,後來在 101 年5、6月間,原告與李恆廉一起拿訴外人莊碩鴻所開立 、票面金額合計3,400萬元的支票2張給我,2 張支票均有兌 領,後來在108年6月間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去原告在鹽埔鄉大 仁藥專附近的工作場所,協商剩下的5,000 萬元如何清償, 在那之後直到109年5月間均有密集聯絡,原告有說他要和李 恆廉討論如何清償,但沒有具體的方案。在今年過年前原告 有請我約李恆廉一同在李恆廉臺南住處商討債務如何償還, 但當下也沒有一個結論,後來過年後也有碰面3 次商討如何 清償債務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53頁),然與 證人李恆廉到庭結證稱:我在101年6月間有拿莊碩鴻開立之 票據2 張給被告,為了讓被告與鍾文智退出系爭投資案,因 為當時投資案土地欠稅1 億多元,遭法院拍賣,我才建議被 告母子退出投資案,當時莊碩鴻有意願購買股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2頁),二者說法不同,則被告受領前開合計5,00 0 萬元款項可否認係原告對債務之承認,已屬有疑;何況縱 使可認係原告對投資協議書及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所為 承認,亦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101 年6月間重行起算3年 ,最遲已至104年7月起消滅時效完成。又證人鍾文智雖稱於 1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兩造仍有持續協商債務,然斯時消滅 時效既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被告復提出訴外人李恆廉與被告、被告女兒鍾心宜於107年1 月15日之談話錄音內容,以及兩造、鍾文智鍾心宜、李恆 廉於109年2月20日之談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2 頁、卷二第24至34頁及卷一末錄音光碟),欲證明原告有承 認債務等節,惟觀前開談話內容,均係訴外人李恆廉向被告 與鍾心宜表示:「如果有多多少,我就快還你們,我也不用 這樣,我也可以把負債趕快還一還」、「那時候我跟你們說 我是提早還,而且5,000 的本金還你,我是沒賺錢,我是來 揹你舅舅的帳」、「我們把房子賣掉,錢給你們啊」、「會 ok的時候我自然會給你」、「你如果要打(契約)我有欠你 錢,這個房子賣掉,還你錢這個ok」、「反正一定會給你們 」等語,可見李恆廉係以債務人自居並與被告協商,縱原告 有一同參與債務協商,亦不得據之認定原告有向被告承認債



務。再者,兩造於上開期間談話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已完成,亦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被告陳稱 原告每年都會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等語,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觀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據以提出之聲請狀上記載略以:「相對人(即原告 )不僅未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8月25前將聲請人( 即被告)所投入資金及收益額共計1 億元整給付與聲請人, 甚對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7 頁),可見原告應未逐年向被告承認債務,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有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 之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五)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此項 獨立之利息債權不因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 。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 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權 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尚 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對 象。再觀諸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 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 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業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被 告辯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應非可採。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債務人 即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明示拒絕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執此所為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51743 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程序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 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 審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法第259 條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須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以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利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 求原告償還而提起反訴。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證據共 通,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於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反訴原告時 ,反訴原告即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共計5,000 萬元陸續 匯款至反訴被告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且依兩造 所訂投資協議書,反訴被告除應返還投資額5,000 萬元以外 ,並應給付投資金額100%之獲利即5,000萬元予反訴原告, 故反訴原告雖已給付5,000萬元予反訴原告,然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充獲利,再充原本,故原告給付之款項均係用 以抵充獲利,原本之5,000 萬元仍未清償,是如本院認定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即因時效 消滅而獲得5,000 萬元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因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參與系爭投資案而給付反訴被告 5,000 萬元,反訴被告亦已依約將前開款項投入系爭投資案



,且反訴原告已從李恆廉取回5000萬元投資款,並退出系爭 投資案,其投資份額由李恆廉承受,因系爭投資案迄今仍繼 續興建中尚未結案分配,反訴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 請求償還此項利益,雖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 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 務之免除)在內,但其範圍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 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 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 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 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 後,仍受有利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反訴被告曾於96年5 月25 邀請反訴原告參與反訴被告與他人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 別墅建案,約定反訴原告投資金額為5,000 萬元,獲利定為 100%,兩造簽訂投資協議書後,反訴原告即將約定款項5,0 00萬元給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乃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 合計金額共1億元之本票8張交付予反訴原告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是反訴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就新 店達觀溫泉別墅建案之投資協議,反訴被告並因簽發連同系 爭本票在內之本票8張而受有反訴原告給付之資金5,000萬元 ,該金額即為反訴被告因發票所受之利益。惟依證人鍾文智 上開證述,反訴被告於100年、101年5、6月間先後交付予鍾 文智之高爾夫球場球證100張及訴外人莊碩鴻所開立之支票2 張均係基於兩造所訂投資協議所為之給付,且前開球證變賣 後取得1600萬元,莊碩鴻開立之支票面額共3,400 萬元亦已 兌領,堪認反訴原告已將發票人即反訴被告簽發票據時所受 之利益全數取回。本件反訴原告雖稱依兩造所訂投資協議書 ,反訴被告除應返還投資額5,000 萬元以外,並應給付投資 金額100%之獲利即5,000萬元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因簽 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8張總計應係獲有1億元利益等語



,然此顯然大於反訴原告依系爭票據所得請求之範圍,已超 出發票人即反訴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時所受之利益限度,而不 在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範圍內,是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5,000 萬元,應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 稱系爭投資案之土地已分割為47筆,並分配予不同之所有權 人,故系爭投資案應已結案分配,且反訴被告雖曾給付反訴 原告5,000萬元,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款項僅抵充獲利故 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5,000 萬元本金等語,然此屬兩造 間原因關係即投資協議是否履行之問題,核與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認定無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 請求給付5,0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庭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 │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國) │ │
│ │ │ │ │ │ │
├──┼───────┼─────┼───────┼───────┼─────┤
│ 1 │96年5月26日 │2,000萬元 │97年8月24日 │97年8月24日 │CH684402 │
├──┼───────┼─────┼───────┼───────┼─────┤
│ 2 │96年5月26日 │2,000萬元 │97年8月24日 │97年8月24日 │CH684403 │
├──┼───────┼─────┼───────┼───────┼─────┤
│ 3 │96年6月27日 │1,000萬元 │97年9月26日 │97年9月26日 │CH684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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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之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