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楊惠雯
張明賢
被 告 顏桂
李玉枝
李仁宗
被 代位 人 李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李仁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大樹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將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500分之120 )列為被繼承人李大樹之遺 產,並請求代位分割,惟前開土地業經抵押權人葉俊宏聲請 本院拍賣在案,並由訴外人李榮新、吳榮宗於109年11月5日 得標買受等節,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58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則前開土地已非被繼承人李大樹之 遺產,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大樹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依據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桂、李仁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仁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0,81 4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司執字第91334 號債權憑證,而李仁賢名下有與被告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李大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公同共有人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李仁賢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 礙原告前開遺產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 第824條及第8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玉枝、李仁宗: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顏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仁賢積欠原告債務880,814 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大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 由李仁賢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司執字第91334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 屏東營所字第1092309674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11月30日屏財稅房字第1090050825號函 附之11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3、76、80至82頁),亦有本 院110年2 月19日屏院進民執己109司執字第22258號函、100 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258 號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顏桂為被繼承人李大樹 之配偶,李仁賢、被告李仁宗、李玉枝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 頁),從而,被代位人李仁賢與被告就公同共有前開遺產之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
文。查債務人李仁賢為李大樹之繼承人,且前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李仁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怠於就前開遺產請求分割 ,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李仁賢訴請被告將李大樹之遺產予以分割,當屬 有據。審酌前開遺產為金錢債權與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與 被代位人李仁賢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又 被告李玉枝、李仁宗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顏桂 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異議,是依該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前開遺 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李仁賢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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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數量或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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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58│新臺幣266,703元 │
│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發還予李仁賢、顏桂│ │
│ │、李玉枝及李仁宗之分配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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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興全村興化廍 │ 27.8平方公尺 │
│ │10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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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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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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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仁賢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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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顏 桂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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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玉枝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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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仁宗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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