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534號
PTEV,109,屏簡,53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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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鄧飛能 
兼 
訴訟代理人 鄧詮翰(原名:鄧儀鴻)

被   告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鄧飛能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鄧詮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 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109 年度司票字第500 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 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 9 年3 月5 日、面額6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0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鄧詮翰向伊借款6 萬元,並邀同原告鄧飛 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皆為偽造,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 原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等語。惟查,本院將 系爭本票原本,檢附經原告同意作為鑑定資料之原告當庭親 簽姓名及按捺指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板信商 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領 取簽收單、領取簽收單、金融卡服務說明書、存摺存款業務 說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印鑑卡原本、板信商業銀行 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及指紋鑑定,其除將系爭本票原本上「鄧儀鴻」、「鄧飛 能」筆跡編為甲1 類、甲2 類筆跡,並將系爭本票上大寫金 額欄、鄧儀鴻簽名欄、小寫金額欄、地址欄、身分證統一編 號欄、日期欄、鄧飛能簽名欄指紋,各編為A1至A7類指紋外 ,前述送鑑資料上之「鄧儀鴻」、「鄧飛能」親書筆跡分別 編為乙類及丙類筆跡,原告鄧詮翰鄧飛能當庭按捺之十指 指紋則分別編為B 類指紋及C 類指紋,其鑑定結果為:「A1 ~A5類指紋均與B 類『左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所有。 A6、A7類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與B 、C 類指紋比對認定異 同。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 一人所書。甲2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 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 0 年3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5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原告對上揭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再參以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欄、鄧儀鴻簽名欄、小寫金額欄 、地址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之指紋均係原告鄧詮翰之指 紋,其餘指紋則無法辨別,應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 鄧儀鴻」確係原告鄧詮翰之簽名,至於發票人欄「鄧飛能」 部分,則非原告鄧飛能所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上「鄧飛能」簽名之真正,是綜合上情,應認系爭本 票為原告鄧詮翰單獨簽發。從而,原告鄧飛能主張對於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至原告鄧 詮翰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鄧飛能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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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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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 │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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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3 月5 日│6萬元 │未載 │109年3月6日 │CH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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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