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7 日凌晨3 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處車道方向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不慎撞及訴外人林彩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MFY-3773號機車)、訴外人謝宗儒騎乘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MVB-3882號機車)、訴外人黃進忠騎乘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955-NDH號機車)及訴外人黃淑芬騎乘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Z7-113號機車)而肇事,致林彩鳳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4,221元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MVB-3882號機車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所承保、系爭955-NDH號機車由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所承保、系爭BZ7-113號機車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所承保,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與前開泰安產險公司、台灣產險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各按比例負擔4分之1之理賠金額為86,056元(計算式:344,221元÷4=86,05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給付林彩鳳上開之醫療費用86,056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傷害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2 月19日警蘭交字第110000390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談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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