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忻鳴
邱淇如
相 對 人 黃士芳
李承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新臺幣(下同)10萬0,200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09年 度存字第726 號),嗣相對人即受擔保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有卷附之提存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