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原 告 伴月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李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卻於民國109 年11月起在原告社區大廳等公共場合有扔擲雞蛋、拿水管鞭 條大聲咆哮社區工作人員、毀損社區公物等脫序行為,而被 告扔擲雞蛋之行為,更係造成原告社區大理石外牆嚴重受損 ,原告因而須委託專業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保養,支付新臺幣 (下同)126,000 元費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譯文、現場照 片、請款單、報價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