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何芳儀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附民
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99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592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9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 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以解 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同日以網路轉 帳2 萬9,099 元至訴外人簡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至臺北市○○區○ ○○路0 號即文化郵局提領2 萬9,000 元之款項,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2 萬9,099 元至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 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