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54號
原 告 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
訴訟代理人 張乃卉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7 樓之2 之可居家隔離套房一間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1 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原告並已經給付租金84,000元、押租金56 ,000元;未料,被告卻百般推託,致使原告遲遲無法入住, 原告因而須支付額外住宿費用;嗣後,兩造於110 年2 月28 日達成協議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簽有退租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應於110 年3 月16日 前給付原告202,058 元,作為原告租金、押租金、住宿費用 之補償,若有遲延情事,則需另行按日支付2,000 元予原告 ,然被告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58 元,及 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2,000 元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 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文。查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3 月16日前給付原告202,058 元,倘 未依約履行,被告應每日給付2,000 元之利息予原告,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查,兩造既已約定110 年3 月16日為最後給 付期限,則相關利息應自期限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7日始行 起算,原告主張自110 年3 月16日起算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又前述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1.28(計算式:2, 000 ×365/202,058=3.6128),顯已超過前述百分16及百分 之20之週年利率,是就前述本金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超過前述百分之20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前述百分之16之利息,或無請求權,或 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均難任何採,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2,058 元,及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