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337號
SLEV,110,士簡,337,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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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蔡盈盈

      王世基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7樓
      王世業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蔡盈盈、王世宏王世業均經合法通知,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又被告間為土地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 必要,應准到庭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 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44-1號房屋),與被告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石角段玉



稠湖小段119 地號,下稱71地號土地)相鄰,44-1號房屋有 10.36 平方公尺越界占用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44-1號房屋於民國25年間完工,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近70 年,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應有承認被合法占用之意 。又系爭占用部分(權利範圍1/2 )與44-1號房屋於40年1 月3 日起至41年10月22日間曾為同一人即訴外人申乞食所有 ,原告係自申乞食於43年12月間移轉房屋所有權後輾轉受讓 取得44-1號房屋,系爭占用部分則係申乞食於41年10月22日 移轉所有權後由被告輾轉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1 條規定 ,44-1號房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 係,44-1號房屋現因老舊必須聲請整建、重建或修建而需向 建管處聲請合法建物證明,然因44-1號房屋占用系爭占用部 分無法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即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物,乃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所有之44-1 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 %計算。
三、被告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則 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應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占用部分在44-1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然此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 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面積占用為 被告共有之71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平面圖、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占用部分在44-1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則為被告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見本院卷第97頁) ,可知申乞食就7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 ,是申乞食就 71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 占有使用之權,是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 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此與土 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 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見解可資參照)。
(三)基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就44-1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 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 %計算,亦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所有之44-1號 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 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 %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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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