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原 告 黃媺雲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被 告 蔡盈盈 王世基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7樓 王世業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王世宏、王世業為被告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王效輿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世基、王毓慧、 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王世宏、王世業,有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惟僅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由訴訟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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