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337號
SLEV,110,士簡,337,202108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蔡盈盈

      王世基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7樓
      王世業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王世宏王世業為被告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王效輿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王世宏王世業,有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惟僅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由訴訟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