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897號
SLEV,110,士小,89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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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燕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川益於民國93年8月2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川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又林川益曾 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詎林川益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 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林川益未依約定清償時,債 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川益至96年11月9日 止,尚積欠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815 元未清償。嗣林川益於96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就林川益生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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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