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吳立鴻
被 告 黃達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7,842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 號函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則為消滅銀行,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 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 萬7,84 2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放 款往來交易明細、財政部管理監督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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