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295號
SLEV,110,士小,129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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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周庭予
被   告 余延齡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時,因過失撞上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45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9,450元。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初判表、估價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9,450元,其中零



件為1萬5,150元、工資為1萬4,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4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1 月2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15 元(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 4,300 元,合計為1 萬5,81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81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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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50×0.536=8,1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50-8,120=7,030



第2年折舊值 7,030×0.536=3,7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30-3,768=3,262第3年折舊值 3,262×0.536=1,7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2-1,748=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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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