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293號
SLEV,110,士小,129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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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唐克琪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附民字
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以解除分期付款 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2,17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被 告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34秒許、18時21分44秒許、18時22分 54秒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2,172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2,172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112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原告之請求,應為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2,172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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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