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聰結
訴訟代理人 李文祺
被 告 金盛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9 年 6 月起至11 0年3 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710元之管理 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 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遲延利息858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辦法、社區規約、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函、滯繳管理費利息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