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鄭聖達
訴訟代理人 鄭宗忠
被 告 謝鄭清雅即被繼承人謝金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金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金發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裁定指定謝鄭雅清為謝金發 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以謝鄭雅清為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委託其父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時,誤將原欲匯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由原告所使用帳戶之新臺 幣(下同)2 萬5,000 元款項,誤轉匯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金發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大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金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 利益,迄今仍未返還。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金發於101 年 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 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87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轉帳交 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17 36號裁定、新光銀行函文、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庭函文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