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255號
SLEV,110,士小,125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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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張琇容
被   告 趙念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間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支付公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 年8 月2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9,100 元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 0 0 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9, 1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 元。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9,100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報案單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44331 號偵查卷宗內之被告前述銀行帳戶 之對帳單細項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受領之匯款9,100 元,乃依法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9,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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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