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251號
SLEV,110,士小,125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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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17時36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與龍形五街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壬傑發生碰撞,並波及 由原告承保、當時由訴外人郭榮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嗣 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修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88,941元,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該處旁邊有個機車行,我修好機車後, 坐在機車上用倒退方式離開機車行,並沒有下車牽機車,後 來我的機車方向已經與路口轉正,在馬路上準備要走了,且 我坐在車上已經有1 分鐘,但我突然就被撞了,我認為我沒 有過失,且我覺得修理費太貴,保險桿壞掉叫汽車修理根本 不用1 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壬傑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倒地之機車旋撞擊在旁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前詞, 然證人陳壬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內側車道有1 輛汽車要左 轉(按:即為系爭車輛),所以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我 的方向是綠燈,但對方機車駕駛人(按:指被告)牽著機車 走在斑馬線上(右手邊往左手邊),我看到後有煞車,但還 是發生碰撞,我是騎在外側車道偏車道線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是證人陳壬傑與被告之說法南轅北轍、各執一 詞,本院參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墊下方有明顯破損,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係該 處下方之金屬部位(按:應係指機車之側柱)係撞擊點,倘 若被告所辯當時所騎機車方向已轉正、即將駛離乙節屬實, 則證人陳壬傑自後方而來,理應直接撞擊被告機車後方,而 無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腳踏墊下方之理,反之對照證人陳壬傑 所述前情,被告係下車以手牽引,欲自證人陳壬傑右手邊往 左手邊方向橫越該人行道,證人陳壬傑因而直接撞擊被告機 車之左側腳踏墊處,則無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陳壬傑所述情 節對照車損情形,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應屬可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陳壬傑所述, 其當時所騎方向為綠燈,而被告手牽機車自證人陳壬傑右手 邊橫向穿越行人穿越道,則依當時證人陳壬傑可直行之時向 ,橫向之行人穿越道應為紅色燈號無法通行之狀態,然被告 仍牽前述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非無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致車禍發生嗣又波及其他車輛,亦未違背吾人 之想像,應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 償之責。至於本件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雖亦認被告所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係認被告之行為 係由路外牽引機車進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2-114 頁),然依證人陳壬傑所述,當時被告係牽 引機車至路中,被告顯欲牽引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向後 再行起駛,尚與前述鑑定結果所稱「進入車道」之情形有間 ,是本件情形被告所違反者,實乃行人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 越行人穿越道規定,則前述鑑定報告之論述尚有未洽,併此 說明。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37 頁),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88,941元(其中零件費用37,960元、工資23,270 元、塗裝27,711元),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然觀諸該 估價均為原廠零件,此價位並未超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廠 零件之認知,被告亦未就維修費有無偏離常情提出證明,自 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 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8 日,已逾使用年限, 是就前述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應以10分之1 即3,796 元為 度,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270元、塗裝27,711元,合 計為54,7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元),由被告負擔616 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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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