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李昂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睿」、「房喆堯」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09 年6 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網 路商家,佯稱因公司工讀生刷錯卡,嗣後會有銀行人員協助 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6 月11日20時47 分、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7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共計99,970元後,嗣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廣場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 年男子,致原告受有99,97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7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99,970元,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