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呂丹宜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5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傍晚時間接獲詐騙電 話,以網路購物遭設定定期扣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遭設定定期扣款,旋依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32,000元轉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為竇士瑋之帳戶內,並為被告所領取,原告乃受有32,0 00元之損失,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為共犯結構中之一 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2,000 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