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001號
SLEV,110,士小,100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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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陳彧 
被   告 吳宜勤即吳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6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4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7,0 47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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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