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國簡字,110年度,5號
SLEV,110,士國簡,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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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生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鎮文 
訴訟代理人 黃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起 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查其前 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上機車道與訴外人林鈞淵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事故),由被告所屬員警即訴外人徐森茂處理系爭事 故。原告受有體傷,徐森茂卻未對林鈞淵做酒精測試,並拒 絕原告申請閱覽談話紀錄表,且違反原告意願於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填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而 不予初步分析研判。徐森茂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之記 載侵害原告之權益,間接影響訴外人林鈞淵不予賠償、和解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屬員警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沒有 因果關係,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 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 及原告已向被告就國賠事項先行協議。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損害部分,已向訴外人林鈞淵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 院士林簡易庭判決訴外人應給付原告6 萬4,590 元,是原告 因系爭車禍之損害已得到應有的賠償。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 所屬員警怠於就道路交通事故予以初步分析研判,僅在初步 分析研判表填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並未影響 原告向訴外人之求償。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 行為,應無國家賠償之可言。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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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