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366號
SLEM,110,士簡,366,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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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麒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麒軍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107 年度審易字第2564 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易字第211 號」。二、核被告朱麒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朱麒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 行完畢之詐欺、傷害等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 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 、7,00 0 元,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確定 所竊鞋子之數量為何,從而,應依雙方均肯認之數量即鞋子 2 雙為準;而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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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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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子2雙、黑色長褲1件、襪子2雙、 │
│絲襪2雙、女性內衣3件(價值合計約│
│6、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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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