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金輝
陳沈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005元,及其中99,505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金輝應給付原告134,583元,及其中119,228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對被告陳金輝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陳金輝前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 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依約其得於借款額度80萬元之範圍內 循環動用,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另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逾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應依上開期間、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惟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99,505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00,005元未給付 。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陳金輝於88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陳沈金絨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 1 日後,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5年10 月26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19,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合計為134,583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金輝應給付原告100,0 05元,及其中99,505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陳金輝應給付原告89,763元,及其中79,522元,自96 年9月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金輝、陳沈金絨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20元,及其中39,706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裁定 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訂於108年10月17日開庭 審理時未到,已逾4個月原告沒有提出訴訟,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原告請求不合程序。又被告陳沈金絨係於88年8月間 陪同被告陳金輝逛大賣場時,經該大賣場內之人員隨機積極 推銷正、附卡,為達公司績效,過程中完全無向被告陳沈金 絨解釋附卡持卡人之責任為何?也無明確告知連帶責任一事 。若業務員有告知連帶責任之法律責任時,被告陳沈金絨當 下絕對不會簽名成為附卡之持卡人,且被告陳沈金絨僅使用 附卡幾個月而已,如此就要負擔被告陳金輝正卡幾十年的債 務,實無道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輝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申請 信用卡時並為被告陳沈金絨申請附卡,迄今仍有系爭欠款尚 未清償等事實,有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契 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陳金輝對此亦不加爭 執,並稱:伊欠原告債務原告請求清償伊不反對等語在卷, 堪信原告有關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沈金絨應就
本件信用卡債務與被告陳金輝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陳 沈金絨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 陳沈金絨(附卡持卡人)就被告陳金輝(即正卡持有人)所 負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7 款、第9 款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 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 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 ,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所簽訂之信用 卡聲請書正面固載有:「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然核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 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有明文。惟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以 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及施行細 則第14條第2 款、第4 款定之甚明。
(三)再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 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 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 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 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 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其次,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
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 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 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 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 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 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況且,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 度之徵信能力,核准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 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 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 、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是 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正卡持卡人之 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 ,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 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 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人 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 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 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自不能與一般連帶保證之 情形同視。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 人及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 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固載有 :「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該記 載事項並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字樣亦未以其他 顏色顯示,實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於簽名後再回去 注意上開記載事項,或閱讀、辨識該記載事項存在。揆諸 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 從而,本件信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陳沈金絨,應就 正卡持卡人即被告陳金輝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約款,對申請系爭附卡之被告陳沈金絨顯失公 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 為無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沈金絨就正卡持 卡人即被告陳金輝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金輝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陳金輝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