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被 告 莊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20元。
被告應將放置於五都停車場高鐵嘉義站內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 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今停放在原告之五 都停車場高鐵嘉義站內,停車計費方式每日每次計新臺幣( 下同)80元,自110年4月1日起費率改為每日每次50元,計 算至110年7月29日止,累計停車費欠費已高達151,920元, 系爭車輛停車事實仍持續進行中,爰請求判決被告繳回停車 欠費,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立即將停放於五都停 車場高鐵嘉義店內之系爭車輛除去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920元。㈡被告應將停放於五都停車場高鐵嘉 義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除去之。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停車位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五都停車場 高鐵嘉義站收費標準告示牌照片、現場照片、停車欠費計算 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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