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陳信華
被 告 蔡謝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56元,以及其中51,413元(一)從民國96年7月4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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