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67號
CYEV,110,嘉簡,67,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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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泰宏


林修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泰宏林修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6元,及被告林泰宏自110年2月10日起、被告林修帆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泰宏林修帆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泰宏林修帆如分別以新臺幣233,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泰宏林修帆(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向原告王信雄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12個月,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屆期被告2人應主 動清償借款本金全部,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載明「乙方如 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利息全部,應負擔後續追討所衍生之(取 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甲方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法院強制執行 費用)等相關費用」 。雙方議定後,原告便依約交付借款2 00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林泰宏亦依約提供嘉義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然被告2人並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 迄至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被告林泰宏始將借款本金清 償完畢,然對於因延遲清償而衍生之相關費用,縱經原告王



信雄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林泰宏亦置之不理。 是依借貸契約書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 原告為追討消費借貸債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307,126元(詳 如附表)。
㈡原告王信雄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則為被告林泰宏於105年12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對被告林泰宏名下之嘉義 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林泰宏為此提起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內容為 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擔保 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 雙方主張無直接之關聯性。故被告抗辯和解筆錄已包含原告 同意拋棄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所載之權利,實屬無據 。況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曾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本案債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泰宏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清楚表示「茲以附件所示之支票,清償 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剩餘款50 0萬元」(原證4存證信函),雙方於前案和解時亦僅約定: 原告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原證5和 解筆錄),而無原告同意拋棄何等其他權利之條款。是從雙 方於前案訴訟中之行為內容及和解條款觀之,益徵雙方均無 原告應拋棄本案債權之意思及主張。又原告之所以聲請對被 告林泰宏名下之系爭2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2人之事由,未依約準時清償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2人自應負擔後續 追討所衍生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甲方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 用、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 自行撤回執行,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及律師費云云,然強制 執行相關費用及律師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林泰宏之事由 而發生,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泰宏於前案訴訟中既已將執行 債權清償完畢,則原告有何理由得拒絕撤回強制執行?遑論 原告之所以撤回強制執行,也是出於被告林泰宏之要求。若 原告不撤回執行,不僅顯屬違約,強制執行程序亦將同遭駁 回,此時豈非被告林泰宏更有理由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相關 費用,顯見被告2人所持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第1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2人連帶給付30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強制執行,因為被告林泰宏 已經全部清償,原告自行撤回強制執行,所以原告在執行程 序中所繳納費用應該是原告要自行負擔。原告於前案異議之 訴自行聘用律師是自行的行為,與本件合約書第10條約定無 關。
 ㈡依鈞院重訴卷起訴狀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及有 關法律程序之一切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上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內容,與兩造所簽訂之借貸 契約書第10條之內容完全相同,合先說明。被告林泰宏提出 已有2000萬元本金清償證據後,原告尚可主張上述費用為抵 押債權擔保範圍,被告林泰宏尚未清償,然原告不為主張, 反而同意與被告林泰宏簽立和解筆錄,並願意讓被告林泰宏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和解筆錄已包含原告同意拋 棄上述「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所載之權利。原告自行撤回系 爭執行卷有關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律師費 ,如上所述,系爭費用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擔保範圍,則 表示原告已同意拋棄是項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只要透過拍賣 抵押物即可優先受償,並無必要提起本件請求,原告自行撤 回執行程序在先,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被告林泰宏於 105年12月13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 聲請對被告林泰宏名下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強 制執行,被告林泰宏曾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嗣兩造於該案達成和解,被告林泰宏將借款本金 2000萬元全數清償,原告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此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前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係載明:「乙方(即被告2人)如



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利息全部,應負擔後續追討所衍生之(取 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甲方律師費用、法院訴訟費用、法院強制執行 費用)等相關費用」 第13條載明:「乙方對本債務均負共 同連帶責任,共同負擔債務清償之連帶責任。」。原告所提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核附表編號1至3費用係追討上開本 金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附表編號3 至4費用係應訴被告林泰宏所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訴訟(抗告)費用、委由律師處理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確係原告為後續追討上開本金債權所衍生 之相關費用,從而,原告依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共計233,816元(計算式:160,016元+400元+2 ,400元+70,000元+1,000元=23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係追討上 開契約第10條約定之費用,並不在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後 續追討本金利息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範圍內,此等金額產生 ,係原告為行使上開契約權利而自行選擇之方式,另原告編 號7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係屬本案訴訟費用,由本院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不應包含在上開費用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達成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和解,原告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不應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費用。然依和解筆錄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放棄向被告請求系 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強制執行費用等費用之權利,有該和解 筆錄附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按(見前案卷第79至80 頁),再依執行卷宗,僅見原告出具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執 行,書狀內僅表明相對人(即被告林泰宏)業已清償執行( 本票)債權2000萬元,雙方因此達成和解,故無繼續強制執 行之必要,有民事聲請撤回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內可參(見 執行卷第149頁),兩造並未就強制執行費用額為任何約定 ,被告2人辯稱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視為同意拋 棄此部分請求權利,難認可採。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9 日送達被告林泰宏,於110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林修帆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泰宏自110年2月10日、被告林 修帆自110年3月1日起負上開金額之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泰宏、林修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6元,及被告林 泰宏自110年2月10日、被告林修帆自110年3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強制執行費用 160,016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9頁) 強制執行事件 2 測量費用 400元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21頁) 強制執行事件 3 估價費用 2,4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 強制執行事件 4 律師費用 70,000元 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 5 抗告費用 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 停止執行抗告 6 律師費用 70,000元 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9、31、57、59頁) 本件訴訟 7 裁判費用 3,310元 本件訴訟 合計 307,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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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