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使用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482號
CYEV,110,嘉簡,482,202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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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劉家琳
被 告 徐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的原因事實並非具體明確,且訴之聲明 也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到院,但是原告迄今已逾 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依照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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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