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81號
CYEV,110,嘉簡,38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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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江宗翰
被 告 蔡印財
何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印財前向鎰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昇 公司)訂購機車一部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8,928元,茲因鎰昇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零卡分期 申請表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 與鎰昇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 即讓售予以原告。經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即逾期 未繳,至今尚積欠原告51,696元,並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為憑。詎料被告蔡 印財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珠,並於 110年1月28日登記完畢。被告蔡印財於110年1月28日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登記予被告何明珠,依民法244條第1項,贈與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 告蔡印財於109年6月起即積欠原告訂購機車費用款項,嗣原 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後被告蔡 印財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月28 日將其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何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月2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10年5 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印財積欠原告51,696元,並及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 元,又被告蔡印財於11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零卡 分期申請表、本票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印財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予被告何明珠時,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被告蔡印財於前一年度尚有331,200元之薪資 所得,而被告蔡印財積欠原告之金額,截至110年1月止,僅 約5萬多元,被告蔡印財之財產顯然並非不足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蔡印財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何明珠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告何明珠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8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01.27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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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昇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