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06號
CYEV,110,嘉簡,30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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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許淑婷


被 告 賴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彼此長期因停車糾紛致關係不睦,其明 知原告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重仁)均未曾對嘉義縣水上 鄉柳新村村長陳皇如嗆聲「黑白兩道任你選」之言語,於10 9年3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0號住 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暱稱「賴春吉」之帳號 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公開社團「水上人家®幸福嘉人」)( 下稱系爭社團)中暱稱「微尼唷」成員之貼文下方,張貼多 張原告住家外觀、家人及停放車輛等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 ),並在照片上方註記「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人 出入口」、「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 二道靠山是誰?」、「不知OK-2062(應為DK-2062之誤繕) 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 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文字(上 開「自」字均為「白」字之誤繕,下合稱系爭文字,系爭文 字與系爭照片並合稱系爭貼文),使瀏覽系爭社團之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揭照片及文字註記,並得經由照片 內容之前後文字註記比對、連結,致對原告及其家人產生渠 等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告反對 其嗆聲、恐嚇而霸道橫行於地方之負面印象,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
㈡、被告於網路上散布系爭文字及原告住家外觀、停放車輛等之 系爭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並由系爭照片及文 字註記即足以辨識出被告所指稱者為原告一家人,而任何有



社會經驗之人見聞系爭文字之描述,都會直接連接到原告一 家人具有黑道背景、仗勢欺人、橫行於當地等印象,對此已 讓原告顏面掃地、無地自容。被告雖抗辯系爭文字所稱之當 事人為許重仁,故而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被告系爭貼文中另有張貼原告住家外觀及兩台汽車之照 片,原告為該房子之登記名義人,另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為原告,因此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當日 ,原告即有朋友打電話詢問為何原告會被貼這些文章,被告 之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大,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於被告張貼本件誹謗文字後出現明顯焦 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壓力大、興趣減低等症狀,目 前仍持續治療中。另原告之住家照片及系爭文字均已被他人 見聞散布出去,原告日後又必須面對他人眼光,說三道四, 精神上創傷極大不可言喻,對於未來社交等生活要項,無一 不受影響,也使原告長期活於恐懼中,原告身為女性,並有 小孩,絕對不願意讓自己及小孩與黑道有任何牽連,亦不願 他人對原告有如此看法,而被告所張貼之誹謗文字內容強烈 與黑道結合,對於原告所帶來的係終身心理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在家門前整理環境,聽到許 重仁在跟人講電話,他對電話那一頭的人說「黑白兩道任你 選」等語,因被告曾於108年9月13日以LINE與陳皇如聯絡, 請其幫忙向許重仁轉達車子不要亂停一事(下稱108年9月13 日請託訊息),陳皇如答應被告會去瞭解,因此被告於隔日 聽到許重仁講電話之語氣,即猜測許重仁應該是在跟陳皇如 講電話。被告復於108年9月16日再次以LINE聯絡陳皇如,詢 問其是否有於108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與許重仁打電話溝 通,而遭許重仁嗆聲「要文要武隨便你」、「要怎麼死都不 知道」等語(下稱108年9月16日訊息),陳皇如沒有回應即 表示默認,因此被告方於109年3月6日將上述許重仁所講的 話轉述張貼於系爭社團。被告張貼之系爭文字中「當事人反 嗆村長黑白二道任你選」之當事人係指許重仁,故原告有無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尚有待釐清。且被 告張貼之系爭照片中所拍攝到汽車車牌號碼,並非如身分證 ,有顯示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個資,僅有特定權限之人方得依車牌號碼查詢車主等相關



資料,並非人人看到車牌號碼即可知車主為何人,被告系爭 貼文並無使原告名譽受到傷害之犯意及誹謗之意圖。㈡、本件被告刑事誹謗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90號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案件傳喚陳皇如到庭 作證,陳皇如就系爭刑案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均非屬實(如 稱被告未曾請託陳皇如向原告或原告家人勸說勿任意在巷弄 內停放車輛等相關事宜部分),可明顯看出係做偽證,前揭 重要證據於刑事程序漏未斟酌,因此系爭刑案相關證據資料 並不可採,被告已就本件刑事誹謗案件提起再審。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項權能, 稱之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之認定即適格與否,應按實 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決之,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之主體,即屬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 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 判斷之結果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團張貼 系爭貼文,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 當事人即屬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 適格,顯有誤會,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鎮村○○○○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暱稱 「賴春吉」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貼 文。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5,000元,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 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㈣、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查:
1、被告於張貼系爭文字內容時,就指摘對象雖未具體指名,惟 被告於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含有原告住家外觀、家人與車輛停 放之多張照片;且依該貼文內容「美上美巷弄停車場燒金紙 擋住他人出入口」、「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 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OK-2062(應為DK-2062 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ACN-1691車 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 內容,明確提及「ACN-1691車主」、「OK-2062車主」,均 非僅是針對許重仁;又其張貼照片中之四周環境,與原告生 活領域具有高度地緣關係,復具體指明照片中車輛之車號、 車主,均足使社團中認識原告之成員,得依該照片及文字內 容之連結而知悉被告指摘傳述對象包括原告。
2、另觀諸系爭文字之留言脈絡,被告先發表「美上美巷弄停車 場燒金紙擋住他人出入口」、「美上美巷弄當停車場擋住他 人出入口」等訊息後,經本案社團成員之「林緗亭」回以「 建議您可以先跟在地村長反映,村長很熱心的」,被告旋回 應稱「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 山是誰?」,「不知OK-2062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 、「不知ACN-1691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 他人住宅出入口」訊息,則系爭文字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 容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 然謾罵或嘲弄,而被告所指情事顯然係在影射原告係仰仗權 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犯對其嗆聲、 恐嚇而橫行於地方,則系爭文字顯會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觀 感而貶抑原告之人品道德。
3、被告另抗辯證人陳皇如係做偽證,被告僅是轉述許重仁嗆聲 內容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皇如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並無原告或其 父親許重仁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之事實(本院卷第86 至90頁),佐以被告雖曾在108年9月16日向陳皇如傳送「陳 村長晚安:9月14日下午5點20分村長是否有打電話和我對面 先生溝通,其嗆聲要文要武都不要緊,到底要怎樣死都不知 道等語,村長抱歉委屈你了,弱肉強食個人造業,個人担」 (即108年9月16日訊息),然陳皇如僅輕描淡寫地簡單回覆 「理事長晚安」(偵續卷第41、43頁)而無後續對此話題進 行回應,顯見陳皇如對於被告所指內容並無任何肯認或背書 之意,尚難僅以被告傳送108年9月16日訊息,即認定該訊息



內容為真實。
⑵、被告於本件刑事檢察官偵查中稱:108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 ,伊聽到許重仁在跟人講電話,他對電話那一頭的人說「黑 白兩道任你選」,伊在旁邊有聽到,伊才知道他對村長(即 證人陳皇如)嗆聲;(問:為何你會知道當時許重仁在跟村 長講電話?)因為我在108年9月13日,我有用line跟村長聯 絡,請村長幫我等語(即108年9月13日請託訊息)。然經檢 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108年9月13日被告 並未透過line與暱稱「陳皇如」之人談及關於原告及其家人 之相關事宜,同日被告轉傳陳情書陳皇如之訊息(下稱10 8年9月13日陳情書訊息)則未刪除。被告就此抗辯已刪掉10 8年9月13日請託訊息(本院卷第65頁)。然依被告所辯,其 既係於傳送108年9月13日請託訊息及陳情書訊息予陳皇如, 而於翌日(14日)聽聞許重仁嗆聲,方認為許重仁之通話對 象為陳皇如,更於108年9月16日傳訊前揭108年9月16日訊息 予陳皇如,實無理由僅將108年9月13日請託訊息予以刪除, 被告亦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刪等語(本院卷第65頁),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有傳送108年9月13日請託訊息, 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 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陳皇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 一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 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再佐以被告稱其有傳 送108年9月13日請託訊息予證人陳皇如乙節亦與檢察官勘驗 結果不符,堪認證人陳皇如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稱證人 陳皇如係作偽證云云,惟其所提出之110年5月31日民事聲請 證據調查狀(本院卷第177至213頁)、110年7月12日民事陳 報書狀(本院卷第223至至251頁),係被告抗辯另案中陳皇 如就兩造間停車爭執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論是 否為真,亦與證人陳皇如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並無原 告或其父親許重仁對村長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等語無關,併 予敘明。
㈤、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 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 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系爭貼文雖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惟被告意見表達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系 爭貼文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相互參雜,對於 部分未能確定之事實,於系爭貼文中加以陳述,並使用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非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足認被告 所為之系爭貼文,已超越一般人所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名譽權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張貼系爭貼文而罹患憂鬱症,且出現明顯焦慮、緊張、失 眠、情緒低落、壓力大、興趣減低等症狀,可見原告精神上 深受打擊,目前仍持續在治療中云云,惟原告於109年6月23 日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就診,雖診斷為憂鬱症,其成因可能為多層面或多因子。 據原告陳述約13年前有產後憂鬱症,後逐漸復元,此次因再 度產子,又面臨環境之刺激,不排除再度復發或惡化之可能 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5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 1248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可參(本院卷第107 、109頁),是尚認難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併予敘明。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11日(109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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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