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林瑞聲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6時36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行駛至 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依號 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 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在該岔路口違規左轉,適 原告由西向東沿林森東路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依號誌行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被告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受有「右下唇裂 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的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850元。 2.原告因為系爭傷害,支出臉部下巴去除瘀青藥品200元。 3.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牙齒斷裂,需進行根管治療及固定假 牙,假牙費用為4萬元。
4.原告109年8月23日擔任導遊收入960元,8月24至25日擔任 導遊收入5,000元,平均一天收入2,500元。因為系爭事故 ,旅行社不願意繼續聘僱。如果原告可以繼續被僱用一個 月,跟8月23日的收入以1,000元計算,就有1,500元的價 差(2,500元-1,000元),一個月就有45,000元的工作損
害。
5.系爭事故至今,被告不聞不問,協調會不出席,導致原告 騎乘機車產生恐慌,常常失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1.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請求零件部分依法折舊。2.消瘀青費用不爭 執。3.牙齒斷裂診療費用4萬元希望原告提出實際診療的依 據。4.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每日有固定收入,原告不是每日都 有出團,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沒有理由。5.原告請求30萬元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 行為被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 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所以,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②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已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 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所以,系爭車輛 既非原告所有,縱使車主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仍然 無法認為原告是車輛損害的被害人。且經本院當庭闡明, 原告仍為相同主張(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因此,本 件原告既非車輛所有人,其以車輛損害為由,據以提出損 害賠償的請求,依照前揭法條的規定,難認為有依據。 2.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藥品費用200元
,有提出發票為證,被告也不爭執。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3.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牙齒斷裂,需支 出費用4萬元,已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是 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牙齒斷裂,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有所 依據。
4.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導致旅行社不願繼續聘僱,但 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規定,就應由原告就自己因系爭事 故導致旅行社不願聘僱受有工作損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是,依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旅行社有團就是有 團,沒團就是沒團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並非每 天都有擔任導遊出團,且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本旅行 社就有要聘僱原告繼續擔任導遊一個月,是因系爭事故才 沒有聘請,那麼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就 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無法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的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是未依號誌指示行 車的侵害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的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適當 。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0,200元(200元+40 ,000元+40,000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200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即110年1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 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