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蔣淑芬
蔣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474條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蔣淑芬、蔣淑貞新臺幣(下同 )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書 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 79條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蔣如松於80年6月間出資75萬元,原告蔣淑貞 出資25萬元,原告蔣淑芬出資25萬元,一共125萬元,以 原告蔣淑芬之弟蔣漢陞之名義,與訴外人李魁俊、吳石城 、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共7人,以每股50 萬出資,共籌資500萬元,向訴外人林慶祥購買新港鄉溪 北段溪北小段718號農地與718之1建地(下分別稱718土地 、718之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該500萬元之出資額為 全部出資人所別共有之財產,原告2人就此500萬元之應有 部分各為40分之2。後104年間原告2人與蔣漢陞認為應產 權清楚,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蔣漢陞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原告2人,因此原告2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亦各為40分之2【718之1土地曾於106年間經判決分
割為新港鄉溪北段溪北小段718之2地號土地(下稱718之2 土地)】,以及取得對被告消費借貸債權各10萬元。(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 10萬元,理由如下:
1.被告合作社之前法定代理人李魁俊於109年10月14日出具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剩餘的200萬經與時 任合作社經理蔣如松(98.6過世)討論後暫時作為合作社基 金,一直延續至今,事實上這200萬所有權人是地主,絕 非社員」,並列載200萬元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與金額。 既曰「暫時」,則其真意表示被告合作社此部分資金仍應 返還予地主,被告合作社就此200萬元為應有未約定返還 期限消費借貸關係,因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請 求返還原告2人各10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2.又原告於另案108年度嘉簡字第657號案件,於該案調查取 得被告合作社創立之初之社員名單,原始社員有李魁俊、 蔣如松(蔣漢陞)、魏吉祥、林耀宗、黃東福、施耀溏(施 志宏之父親)等7人,因蔣如松時任被告合作社經理,為了 讓更多農民加入被告合作社成為社員,在不增加農民經濟 負擔之前提下,被告合作社負責人李魁俊、經理蔣如松將 200萬元暫時作為創立被告合作社之基金,並將此基金分 散暫時借名登記於農民社員名下,讓社員可以沒有額外經 濟負擔下,共同為合作社採種業務同心協力創造採種業績 藉此改善農民經濟收入。經計算被告合作社之創始社員名 單之股金確實即為200萬元。由此可證原告2人、以及聲明 書所載之人均確實有共同出資200萬元,且暫時作為被告 合作社基金,李魁俊所出具之聲明書確實為真。(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之出資遭暫時挪 用至被告合作社,原告2人亦非被告合作社社員,則被告 合作社取得原告2人各10萬元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2人受有損害,並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原告2人請求被 告合作社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本件起訴並無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80年6月欲購買系爭土地時,是一次收足500萬元,李魁俊 109年10月14日聲明書亦有記載:「上列公同共有人完成 集資500萬資金後…」。收足500萬元後,因林慶祥願以300 萬元成交,才將其中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經營被 告合作社花卉產銷班之用、其餘200萬元暫時作為合作社
基,可證原告確實有出資。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於110年4月6日起訴本案時為催告清償借款之意 思表示,迄今仍未受償,至今已逾1個月以上,則無依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2.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2人各出資25萬元,是欲購買系爭土地所用,直至98年 間與蔣如松聊天時,蔣如松告知原告500萬元中的200萬元 暫時作為被告合作社基金,且李魁俊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表 示剩餘之200萬元,僅是「暫時」作為合作社基金,所有 權人為地主可佐。然原告並非被告合作社社員,則被告合 作社取得原告2人各出資10萬元部分,無任何法律上之原 因,已如前述。
⑵系爭聲明書表示該200萬元僅是「暫時」供被告作為基金使 用,現原告以起訴狀或本件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將原告2人 各10萬元部分繼續借作被告基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 保留原告2人各10萬元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時效自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各10萬元,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淑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淑貞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中主張原告之父親蔣如松於80年9月間,以原 告之弟蔣漢陞之名義,與訴外人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 、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共7人,以每股50萬出資, 共籌資500萬元向訴外人林慶祥購買系爭土地,惟於原告 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卻主張原告之父親蔣如松於80年6月 間出資75萬元、原告蔣淑貞及蔣淑芬各出資25萬元,一共 125萬元,以原告之弟蔣漢陞之名義,與訴外人李魁俊、 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共7人,以 每股50萬元出資,共籌資500萬元向林慶祥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前後兩次書狀之主張明顯矛盾不一,自難憑採。(二)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李魁俊於10 9年10月14日曾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表示「…剩餘的200萬 經與時任合作社經蔣如松(98.6過世)討論後暫時作為合作
社基金,一直延續至今,事實上這200萬所有權人是地主 ,絕非社員,並列載系爭200萬元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與 金額。」均否認: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上記載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 ,推算李魁俊於出具系爭聲明書時已年近百歲,不久即於 110年1月4日死亡,顯見李魁俊於出具系爭聲明書當時早 已為風中殘燭,身心虛弱,辯別事理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甚 而並無辯別事理之能力,於此情形下,豈能認為李魁俊是 經過縝密思考,並出於自由意思而出具系爭聲明書?被告 亦爭執系爭聲明書內容之真正,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合作設 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又查,依系爭聲明書中所載之借貸200萬元之事實係發生 於00年,至109年10月14日李魁俊出具系爭聲明書時已近3 0年,而人之記憶易隨著時間逐漸模糊不清,豈能期待年 近百歲之李魁俊對於30年前發生之借貸事實能正確無誤地 陳述?且該系爭聲明書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僅 依李魁俊一人之系爭聲明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 貸200萬元之事實存在,故該系爭聲明書無法作為原告請 求清償借款之證據。
3.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合作社創立之初之社員名單及社員出資 金額,亦僅能證實被告合作社於創立之初之出資額確實為 200萬元,無法證明被告合作社與原告之間存有金錢借貸 關係,更無法證明200萬元係暫時作為被告合作社基金之 事實,況200萬元於30年前並非小數目,若真有如原告所 述,原告父親與他人出資購買土地之200萬元有暫時借給 被告合作社作為基金之事實,如此龐大之金額,雙方更應 謹慎簽立書面借貸契約,避免日後無法獲得清償,而非於 30年後之109年10月14日突然提出不具證明力之系爭聲明 書來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三)原告於104年才因贈與而取得718之2土地之部分所有權, 且蔣漢陞僅係贈與原告718之2土地故40分之2之應有部分 ,並非蔣漢陞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更何況根本無被告借 貸200萬元事實之存在。退萬步言,縱使有借貸事實之存 在,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試圖將取得土地部 分所有權及取得借款債權二者混為一談,以混淆法院,實 不可採,故原告並無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權。
(四)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借貸契約發生在80年間創社時,迄今亦 已逾30年,被告抗辯原告直到現在才請求清償借款或是返 還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清償或返還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蔣如松為原告2人之父親,蔣漢陞為原告2人之胞弟 ;李魁俊於110年1月4日過世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2 人與蔣漢陞、李麗真前於106年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吳石 城、林秀芬、施志宏、黃允良、魏怡婷分割系爭土地,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兩造共有718土地,地目田 ,面積5894平方公尺、同段718之1土地,地目建,面積1785 平方公尺,按附圖二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389平 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石城按23 分之7、林秀芬按23分之4、施志宏按23分之4、黃允良按23 分之4、魏怡婷按23分之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250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蔣漢陞按17分之6、蔣淑貞按17分之2、蔣淑芬按17分之2、 李麗真按17分之7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 道路使用。」,嗣經原告2人與蔣漢陞、李麗真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718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C、面積10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石城、 林秀芬、施志宏、黃允良及魏怡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7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蔣漢陞、蔣淑貞、蔣淑芬及李麗真(附圖三共有人李麗 真之姓名誤繕為李麗貞,應予更正)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確定在案,其後718之1土地分割增 加718之2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李魁俊之除戶謄本 、718之2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87頁、第135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民事判決)。經查:
1.原告雖提出李魁俊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為據,惟為被告否 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然此經原告提出李魁俊109年間親 自簽署之文件3份,此經本院以肉眼判斷該3份文件與系爭 聲明書上「李魁俊」簽名,就「魁」字關於「鬼」之上方 係書寫方式較接近「兔」,關於「斗」書寫時之連筆畫圈 ,以及俊之人字邊有往右上勾等書寫習慣,足認應為同一 人所簽署,堪以佐證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又李魁俊 係於11年5月12日生,於110年1月4日死亡,此有李魁俊之 除戶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聲明書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且係繕打 好內容後再由李魁俊簽名,則當時李魁俊已高齡98歲,李 魁俊對於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完全理解,以及是否均為 其本人之意思,已因李魁俊過世而無從以證人身份訊問其 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始末及真意,是以,仍應綜合其他事證 判斷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就此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 狀中記載「原告2人之父親蔣如松,以原告之弟蔣漢陞之 名義,與訴外人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 宏、黃東福等7人,以每股50萬元出資,共籌資500萬元向 林慶祥購買系爭土地」,以及「蔣漢陞於104年間,80年 出資之500萬元(包含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以及 借貸與被告之200萬元)40分之10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 原告2人各40分之2。因此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2。以及取得對被告消費借貸債權 各10萬元。」,然嗣於110年5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卻係 記載「原告2人之父親蔣如松於80年6月間出資75萬元、蔣 淑貞出資25萬元、蔣淑芬出資25萬元,一共125萬元,以 原告之弟蔣漢陞之名義,與訴外人李魁俊、吳石城、林耀 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7人,以每股50萬元出資 ,共籌資500萬元向林慶祥購買系爭土地」,就此借貸之 當事人為蔣如松一人,或係蔣如松及原告二人,原告陳述 前後不一,則何者為真實,已非無疑。
3.況系爭聲明書上記載略以:「上列公同共有人完成集資50 0萬元資金後,因接洽林慶祥先生願意以300萬成交系爭土 地,剩餘的200萬元經與時任合作社經理蔣如松(98.6過 世)討論後暫時做為合作社基金,一直延續至今,事實上 這200萬元所有權人是地主,絕非社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又觀諸718之1土地於80年6月10日係登記在
蔣漢陞、李魁俊、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 東福名下,而718土地則係因為耕地,經蔣漢陞、李魁俊 、吳石城、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蔣如松簽 立合約書,而於80年6月10日登記在蔣如松名下,718之1 土地嗣於9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40分之 10與蔣漢陞,原告2人則係於104年6月17日始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自蔣漢陞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0分之2,此有7 18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及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合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於另案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21至27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卷二第17至43頁可證 。準此,被告合作社於80年間創立時,依土地登記簿及合 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主為蔣漢陞、李魁俊、吳石城、 林耀宗、魏吉祥、施志宏、黃東福等7人,則於系爭聲明 書中所載「事實上這200萬元所有權人是地主,絕非社員 」所指之「地主」,於80年間顯然並非指原告2人,故原 告2人雖於104年6月17日均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然 此係自蔣漢陞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地主之身分,實與原告 所主張自80年間被告合作社創設之時即成立借貸關係之事 實迥然不同。況原告並未提出曾各出資並交付25萬元與被 告之相關佐證,則自難僅憑系爭聲明書作為證明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4.再查,就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然 此經本院當庭詢問到庭之原告蔣淑芬,有無其他事證可以 證明?原告蔣淑芬回應略以:我父親80年擔任合作社經理 ,因98年6月30日突然往生,但是聽父親生前講跟被告當 時的主席李魁俊在合作社成立時口頭講好,200萬暫時挪 作合作社基金,不要增加農民負擔,後來我們就想說是否 請主席把他寫下來,我父親當合作社經理時,走的很突然 ,所有資料都被扣留,我們也不知道當時有什麼資料,應 該是在吳石城經理的手上,當時因200萬就是從500 萬衍 生來,當時我們只有拿到買地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的資料 ,所以我們才請李魁俊把他寫下來等語。是以,原告蔣淑 芬本人既自承係聽蔣如松轉述與李魁俊間之口頭約定,並 不清楚當時有什麼資料,足見原告對於蔣如松與李魁俊間 之約定一無所知,當時亦未與被告之主席李魁俊直接接觸 ,則於80年間原告顯無從與被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一節,難認有據。(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僅憑系爭聲明書尚無從證明原 告2人確曾各出資交付25萬元與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縱認被告曾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主處收受200萬元, 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取得該200萬元中20萬元係欠 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原告蔣淑芬、蔣淑貞各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蔣淑芬、蔣淑貞各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