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76號
CYEV,110,嘉小,47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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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曾聿逵
訴訟代理人 王瀾
被 告 莊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本案欲至現場履勘的土地地號及提出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按就(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 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 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 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至第345條規定 ,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被告雖曾陳報某筆土地地號,但非本件土地地號,經法官 當庭諭知被告於庭後二周內陳報本件履勘土地地號,但是被 告至今均未補正,導致被告關於至現場履勘的聲請,有因被 告未配合提供現場履勘土地地號而無從進行的問題。因此, 依照上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履勘 土地的地號及提出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逾期陳報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等規定審酌辦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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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