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60號
CYEV,110,嘉小,460,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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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莊錦雲(即莊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48元,及其中新臺幣83,601元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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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