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45號
CYEV,110,嘉小,44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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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廖永進
訴訟代理人 廖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且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577元,其中 本金30,588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 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共 計繳款32,000元,業經抵沖尚有如請求金額所載,屢經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特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利息部分罹於時效沒有意見等語。(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971元,及其中30,588元自 10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971元,其中30,588元為借款本金, 其中41,383元(即71,971元-30,588元=41,373元)為104 年6月13日之前已生之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30,588元借 款本金,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30,588元之借款本金,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04年6月13日之前已生之41,383元利息,及拒絕給付30,5 88元自104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拒絕給付30,58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是於94年5月31日受讓本件債權,被告就已經積欠大 眾銀行42,577元,其中本金30,588元,利息11,989元未清 償,依據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是為債務全部到期之 規定,大眾銀行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已經罹於時效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 告函暨其回執聯、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攤表所示(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於1 03年2月至104年6月期間,均有陸續繳款之行為,而被告 最後一筆繳款日期為104年6月12日,堪認被告於104年6月 12日對本件借款已為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借款本金之請求權自104年6月 13日起,計至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見 司促卷第5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因此被告對



本金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2.次查,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係 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件給付,並因 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中斷時效,因此自支 付命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5 年4月30日前之利息債 權已經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 息,應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4月30日內之利 息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588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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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