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02號
CYEV,110,嘉小,40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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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黃凱澤即合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歆淳
被 告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就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原欲將對第三人 老劉企業社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8,561元款項匯入第三人 老劉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網路轉帳 錯誤操作,結果將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78,546元( 下稱系爭款項)誤轉入被告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原告已於同日匯款78,531元(加計匯費30元,為 78,561元)予第三人老劉企業社已清償貨款,事後向被告追 討,被告表示帳戶凍結無法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跟銀行有債務關係,帳戶被凍結,原 告所匯款項遭銀行扣款抵銷掉,這筆款項並非被告領走,希 望銀行可以把錢還給原告,這筆款項不是公司的貨款,公司 目前停業中,沒有解散或廢止登記,後來跟原告沒有生意往 來,這筆款項純粹是匯錯,但現在公司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苟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 能認為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他人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另在給付型之不得當利,受益人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因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時,應由受領給付之相對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3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時操作錯誤,誤 將本應匯予第三人老劉企業社之貨款,錯誤轉帳至被告公司 所設之系爭帳戶78,54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匯予第三 人老劉企業社之匯款單、電腦顯示網路轉帳畫面、出貨單、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99、101頁),而匯入 系爭帳戶之金額78,546元(即系爭款項)加計轉帳手續費15 元,與事後匯入第三人老劉企業社帳戶78,531元之金額加計 匯款手續費30元,兩者金額相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 庭亦陳稱該公司已無營業,在停業狀態,系爭款項確實係誤 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其他業務往來或交易關係存在,足證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誤匯,是以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之目的在對於該公司為給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公司之間,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此債權存在,該項給 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公 司對於原告負返還之義務。被告公司雖辯稱該款項係經銀行 扣款抵銷,並未領走云云,查系爭款項於110年1月13日匯入 系爭帳戶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同日行使存款抵銷權全 數轉出歸零,用以沖償收回被告公司逾期放款債務,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1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 U37429號函及該銀行嘉義分行110年7月27日嘉義字第110800 389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105頁),是被告公 司雖未提領系爭款項,仍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受領之利益 仍存在,仍應對原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1項 依民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認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 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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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