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齊藤曉 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曲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納),經本院109年度嘉 簡字第629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即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 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本件被 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595元 應由被告負擔 合計 14,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