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258號
CYEV,109,朴簡,258,2021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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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蔡文堅
被 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月6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以蔡宗霖、訴外人蔡瀨為被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 1.被告蔡宗霖蔡瀨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 被告蔡宗霖應自系爭房屋將戶籍遷出。3.被告蔡宗霖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000元, 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瀨應給付18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000元,及自各 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就上開債務清償,另一被告其清償範圍免予清償;備位聲 明為:1.被告蔡宗霖應將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 12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 號,下分別稱1282、12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位 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2.被告蔡宗霖應給付18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000 元,及自各月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惟因訴外人蔡瀨已死亡,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蔡瀨之訴訟,並追加訴外 人蔡美惠為被告。
(二)原告歷經數次更正訴之聲明,嗣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部分及對蔡美惠之訴訟,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128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1285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坐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撤回 蔡美惠及先位聲明部分,經蔡美惠及被告蔡宗霖當庭同意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至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依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稱系爭房屋乃 其所有,然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縱認系爭房屋乃被 告所有,其坐落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並無占用之合法權 源,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
(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以每月3,000 元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美惠使用,爰以其等 之租金3,000元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故請求金額合計為1 80,000元(計算式:起訴前5年每月3,000元×12月×5年=18 0,000元)。
(三)被告主張伊於73年間向蔡河清蔡寶藏購買土地,惟兩份



覺書並無約定買賣價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合致,且 另一份買賣契約書未有蔡河清用印,可見蔡河清蔡寶藏 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原告否認該覺書買賣契約書之形式 、實質真正,又蔡河清蔡寶藏,據悉亦非土地所有人, 被告始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四)訴外人蔡川之前興建之房屋已在78年間拆除,於拆除房屋 之後,舊地由被告祖父蔡金清及父親蔡川86年重建系爭房 屋時,原告父親蔡教額已經去臺南了,幾年後搬回來時系 爭房屋已經蓋好了,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稅 籍已經登記給被告,我們並沒有同意他們重蓋等語。(五)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蔡川生前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向土地所有權人蔡河清蔡寶 藏購買其應有部份,有覺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故被 告自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本件請求明顯濫用權利而有失誠信,其請求不應准許 :
  1.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 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 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 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地管理人國 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以 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 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 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 物係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 高月鳳出售予伊,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承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 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 情形,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48年間向被 上訴人之父蔡桑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上訴人 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78年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 父蔡桑將該土地出賣予伊等語,倘亦非虛,則被上訴人在 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其父蔡桑出賣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蔡桑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蔡桑手中受 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2.況原告於前次審理時已自承稱:「我們以前買土地起來, 我三伯蔡全知道我們買土地,要我們一塊給他蓋房子,拆 路是補償房屋,蔡全當初跟我父親借土地所蓋的房屋,後 來補償金都是蔡川領走,當初的房子拆到剩下一片牆壁, 沒有再重蓋,拆路後,剩下一片牆壁,但是稅金一直都是 我在繳,我不知道被告蔡美惠現在這個房子是何時蓋的。 」;「(法官問:當初你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有」 ;「(法官問:後來拆路把房子拆掉後,當時你父親還在 世?)還在,我父親100年才過逝。」;「(法官問:後 來興建這間房子有無問過你父親?)有,78年時蔡全還在 ,有問過我父親,我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法官 問:房子就一直到現在?)是的,這間是蔡全蓋的,補償 金就是蔡川領走。」(見110年1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 由此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以及原告亦早已 知悉蔡教額有同意讓蔡川在1282、128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之情形,則原告直到109年10月16日取得1282、128 5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後,就立即提起本訴,在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情況下,竟然旋即要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移轉予伊,否則就要拆屋還地,顯然是欲以此逼迫被 告將房屋無償讓與予伊,以圖私利,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原告所為顯然已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其請求。
  3.何況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房屋,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 又緊臨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且經嘉義縣朴子地政測繪後 ,系爭房屋在1282地號土地上占有之面積為4.27平方公尺 ,在1283地號土地上占有之面積9.98平方公尺,合計僅4 坪大小,可見系爭房屋僅有部分結構占有在上開土地上, 且占有之面積甚小,如為此拆除一部分之房屋構造,不僅 會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造成嚴重損害而超過原告所得之 利益外,也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並對隔壁原告居住 之房屋乃至於周遭民宅產生危害,此情更可見被告之請求 確實濫用權利而與誠信原則相悖,更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以及系爭房屋 是被告之父蔡川得到原告之父蔡教額同意而興建於目前之 土地上,故原告所為明顯濫用權利而有失誠信,其請求自 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承認其父親蔡教額在該地被徵收後,有搬回來居住 ,原告父親蔡教額直到100年才過世,則蔡教額從86年到1 00年這段期間都沒有對系爭房屋有任何之主張,被告認為 蔡教額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存在。
(四)被告與蔡美惠每月租金雖為3,000元,惟系爭房屋坐落處 旁邊只有廟宇,附近都是住家,並沒有所謂超市、超商、 市場等設施,經濟發展不是太高,鈞院審酌時不能以每年 7%至8%之年利率來計算,被告認為應該以4%至5%為合適等 語。
(五)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66分之20;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128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1285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98平方公尺等情,此有128 2、1285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3至75頁),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會同朴子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0年5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09746號函檢送 之系爭房屋110年稅籍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1至3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821、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 落12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 ,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9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1282、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C所示,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須就占用1282、1285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蔡川生前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向土地所有權人蔡 河清、蔡寶藏購買其應有部份,並提出覺書2份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證。惟查,1282、128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嘉 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然蔡河清蔡寶藏於73 年間,並非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共有人,此有重測前22 5之1、225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5至145頁),則上開覺書2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標的是否係以1282、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實非無疑。 又縱認蔡川當時曾向土地共有人購買1282、128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然亦不當然取得於1282、1285地號土地上特 定位置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而仍應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 之同意,故被告僅以上開覺書2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抗辯 系爭房屋占有1282、1285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顯非有據 。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告將 坐落1282、1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有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訂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 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 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 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 ,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由被告之父親蔡川於71年7月12日建築完成,門牌號碼嘉 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水泥磚造二樓建物,業已於8 6年5月17日拆除,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5月3日嘉 縣財稅房字第110010974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房 屋平面圖、房屋(新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應堪認定。且原告到庭自承上 開業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之建 物係經過原告父親同意興建(見本院卷第234、442頁)。 雖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於78年間拆除,而非86年間拆除云 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房屋稅籍記錄表上之記載 不符,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自承經過原告父親蔡教額同意興建之建物,已 於86年5月17日拆除,已如前述,而現今坐落於1282、128 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顯係86年間拆除上開建物後另 行重建。故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原告父親蔡教 額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父親原居住於 系爭房屋旁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同為義縣○○鎮○○里0鄰○○ 路00號,然原告父親曾搬離,幾年後搬回來,系爭房屋已 經蓋好了,原告父親曾跟原告說被告沒有告知就蓋房子, 連門牌都拿走了,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42、443頁) 。雖原告父親蔡教額於過世前係設籍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0鄰○○路00號,此有蔡教額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5頁),然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父親 蔡教額是否確實知悉,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蔡教額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除消極未以訴訟方式請 求被告之父親或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有何其他具體積極 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之父親或被告信賴原告父親蔡 教額不行使1282、1285地號土地相關權利,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父親蔡教額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單純未積極行使 權利,即遽認其有同意系爭房屋興建之事實。
3.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告曾於110年1月19日審理時自承知悉蔡 教額有同意讓蔡川在1282、128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審理筆錄記載略以:(法官問:當初 你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有」;「(法官問:後來拆 路把房子拆掉後,當時你父親還在世?)還在,我父親10 0年才過逝。」;「(法官問:後來興建這間房子有無問 過你父親?)有,78年時蔡全還在,有問過我父親,我父 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法官問:房子就一直到現在 ?)是的,這間是蔡全蓋的,補償金就是蔡川領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雖原告曾回應「有,78年時蔡全 還在,有問過我父親,我父親有同意蔡全蓋房子」等語, 然觀諸原告後續回應提及「補償金就是蔡川領走」一事, 可知原告並未針對法官詢問「後來興建之房子有無問過你 父親?」之問題回答,而係持續陳述關於於86年10月16日 拆除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水泥磚造 二樓建物之興建及拆除始末,故被告以上開筆錄抗辯原告 知悉系爭房屋係經原告父親同意興建一事,自非有據。 4.況且,原告係於109年10月16日始自蔡文玉之繼承人蔡希 聖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登記取得1282、1285地號土地之持分 ,此有1282、128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65至69、73至75頁),則原告於取得1282、128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地位後,即於10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有何默示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1282、1285地 號土地之情事。
5.再者,原告為1282、12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對共有之 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 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1282、128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告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 用。況1282地號土地面積為36.6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 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約占1282地號 土地之百分之15;1285地號土地面積為59.29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98平方公尺,約



占1285地號土地之百分之19,就系爭房屋占用1282、1285 地號土地之比例上,亦難謂原告所得利益極少。 6.從而,原告共有1282、1285地號土地遭被告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而無法完整利 用,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以1282、1285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法行使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定 權利,且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 信原則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房屋無權占有1282、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 示之位置及面積,被告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以 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2.次查,系爭房屋於103年間即由被告父親以每月3,000元之 租金出租與蔡美惠,被告父親過世後,即由被告出租與蔡 美惠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29至434、441頁)。再衡酌1282、1285地號 土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附近即為布袋漁港,且位於主要 街道旁,鄰近布袋鎮農會、7-ELEVEn布袋門市、興中市場 、布袋鎮公所,周遭生活機能發達,且鄰近西部濱海快速 道路交流道,交通機能尚佳等節,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頁)。然被告出租與蔡美惠之租金3,000 元,尚包括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主張以租金3,000 計算系爭房屋占用1282、128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1282、1285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 允恰。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 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及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0元(計算式:1,680元×14.25平方公尺×10%÷ 12×20/6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282、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關於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 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既全部 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1.104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1,600元: 1,600元×14.25平方公尺×10%×(4+1/12+14/365)×20/66=9,397× 20/66=2,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7日,申報地價為1,680元: 1,680元×14.25平方公尺×10%×(10/12+17/365)×20/66=2,107×2 0/66=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3.2,848+638=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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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