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142號
CYEV,109,朴簡,142,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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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陳金進

陳金生
陳鏡仁
陳鏡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碧貞
被 告 陳金童
金治
陳國和
陳清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玉
被 告 陳明峰
陳明輝
陳進田
陳清文
陳清源

陳振榮
陳德枝
陳秀玲
陳王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被 告 陳美月
陳建宇即陳明星之繼承人

陳婷即陳明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宇、陳婷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明星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村○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22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進陳金生陳金童、陳金治陳國和陳清江陳明輝陳清源、陳秀玲、陳美月、陳建宇、陳婷,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僅得通行同 段1265地號土地(下稱12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上雖無 建物坐落,惟系爭土地內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被告固主張依 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0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方案甲或方案乙(下各稱方案甲《即附圖一》、方案 乙《即附圖二》)為分割,然據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7日府經 建字第1100113803號函覆意旨,方案甲、方案乙所示編號A 之道路(下稱編號A道路),其寬度恐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而日後有無法建築之可能。然如 擴增編號A道路之寬度,或編號A道路有設置迴車道之必要, 勢必使全體共有人分得可使用部分之面積因而減少,實不利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或建築使用。準此,本件倘依現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有損 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不符最小基地面積建築使用,而形成 畸零地,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為避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本件如透過變價分割之方式,使有意願購買土地之人 以競標方式,藉由市場自由機制競爭,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得以極大化。甚且,被告亦有優先承買權,得透過集資 購得系爭土地,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以,本件應 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為當,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被告陳金進陳金生、陳



鏡仁、陳鏡安陳金童、陳金治(下稱被告陳金進等6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鏡仁陳鏡安陳明峰陳進田陳清文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均辯以: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均有情感,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 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案甲、方案乙均可接受。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清源則辯以: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同意以方案甲為分割。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進則辯以:系爭土地為祖產,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陳國和陳清江則辯以: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 希望分在系爭土地東北側靠近1265地號土地之位置。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金生陳金童、陳金治陳明輝、陳秀玲、陳美月、 陳建宇、陳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陳明星於98年3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宇、陳婷,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且陳 明星之繼承人皆迄未就被繼承人陳明星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明星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手抄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09年7月28日桃院祥家堂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728 11號函(本院卷㈠第255至263、373頁)為證,自堪信屬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共有人陳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金進 等6人,均迄未就被繼承人陳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云云,惟被告陳金進等6人業於109年5月15日就陳池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號全部)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㈡ 第239至2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進等6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池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0地號,應有 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陳金進陳金生陳金童、陳金 治、陳國和陳清江陳明輝陳清源、陳秀玲、陳美月、 陳建宇、陳婷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239至247頁)及朴 子地政109年4月16日朴地測字第1090002849號函(本院卷㈠ 第79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較短之五邊形土地,並未鄰接道路 ,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如朴子地政109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代號乙所示磚造平房、庭院(面積8平方 公尺),其餘部分為空地、果樹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0日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佐(本院卷㈠第2 81至285、309至317、325至331頁)。系爭土地北側坐落126 5地號土地,雖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惟126 5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12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01至107頁),系爭土地則為乙種建 築用地,無法與126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鏡仁陳鏡安陳明峰陳進田、陳 清文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陳清源陳金進陳國和



陳清江,均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不同意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 分割方案。被告陳鏡仁陳鏡安陳明峰陳進田陳清文陳振榮陳德枝陳王省、均同意以方案甲或方案乙分割 ,被告陳清源則主張應以方案甲分割,原告則主張變價分割 。
2、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地 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 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寬度及面積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 者: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 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 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基地為三角形者。面積狹小之 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 均不得建築。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既為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建築使用應為該土地合法之使用 目的。而建築房屋使用當然以合法興建及取得使用執照為前 提,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否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合法興建 房屋使用,即為應考量之重要事項。兩造雖分別提出方案甲 、方案乙之分割方案,惟方案甲原告所分得之編號D土地基 地為三角形,方案乙原告所分得之編號D土地寬度僅有2.50 公尺,依前揭規定均不得建築。而系爭土地既為乙種建築用 地,如無法建築,則形同廢地,對原告甚為不利。3、另方案甲、方案乙之編號A道路寬度均為4公尺,本件當事人 並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依職權將 方案甲、方案乙函詢嘉義縣政府,分割後各筆土地是否符合 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得為建築使用,經嘉義縣政府函覆以:本 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私設通路 長度如大於20公尺,私設通路寬度為5公尺;如以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且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 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設置迴 車道。另計算私設通路長度需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 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7 日府經建字第1100113803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 )。是系爭土地既無從與126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 與北側同段1291地號道路距離顯已大於20公尺,編號A道路 寬度僅留4公尺,顯不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之規定,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所分得之編號B、C、E



、F、G地號土地,亦可能無法為建築使用。
4、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與道路鄰接,且無從與北側2 6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日後如欲做為合法建築基地使用,欲 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系爭土地與北側同段1291地號道路距離 在20公尺以上,編號A道路未達建築法規私設通路之寬度標 準,方案甲、乙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無被告有意願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 土地,尚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因此,就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並參以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倘 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 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倘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 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 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 目的等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應較公允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金進 陳金童金治 陳金生 陳鏡仁 陳鏡安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建宇 陳婷 公同共有12分之1 連帶負擔12分之1 3 陳國和 12分之1 12分之1 4 陳清江 12分之1 12分之1 5 陳明峰 32分之1 32分之1 6 陳明輝 32分之1 32分之1 7 陳進田 16分之1 16分之1 8 陳清文 20分之1 20分之1 9 陳清源 20分之1 20分之1 10 陳振榮 20分之1 20分之1 11 陳德枝 20分之1 20分之1 12 陳秀玲 8分之1 8分之1 13 陳王省 120分之11 120分之11 14 陳美月 24分之1 24分之1 15 朱祐宗 24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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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