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392號
CYEV,109,嘉簡,39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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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秋年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9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2091元、新臺幣3,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後附 新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嗣於109年11月16日出具民事準 備書狀,重新確認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項目明細及所附證 據,並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 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9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嗣於110年 5月5日出具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31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嗣於1 10年5月28日出具民事準備書狀㈢,擴張增加請求自109年10 月19日以後繼續代償之銀行債務,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09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嗣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代墊之107年地價稅3,2 98元仍要請求,並均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 遲延利息,當庭更正聲明為:如下述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四第346頁)。核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陳清端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子女有兩造及訴外人陳威達陳明仲共 4人,嗣訴外人陳明仲依法拋棄繼承,故兩造及訴外人陳威 達等3人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陳 清端生前曾向嘉義縣水上鄕農會(下稱「水上農會」)借貸 320萬元、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 三信」)借貸200萬元、100萬元,並以附表一編號2、3土地 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至其死亡時 為止,上開借款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並遺有地價稅、房 屋稅及汽車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債務尚未繳納。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清端死亡後,分別代償如下借款債務及稅 捐:⑴代償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水上農會借款債務合計579,43 0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一之一清償明細表,實際總金額為589 ,080元)、⑵代償嘉義三信之借款債務61,244元、271,208元 (清償明細如附表一之二、之三清償明細表)、⑶附表一編 號1土地106年度地價稅4,261元、⑷附表一編號2土地106年度 地價稅11,303元、⑸附表一編號3房屋107年度房屋稅14,263 元、⑹附表一編號8汽車107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以上共計 948,829元(計算式:579,430元+61,244元+271,208元+11,3 03元+4,261元+7,120元+14,263=948,829元)。上開借款債 務及稅捐有以被繼承人陳清端所遺附表一編號6現金250,528 元及編號7出售金飾所得62,027元為清償,扣除前開遺產金 額後,原告共計代墊款項為636,274元(計算式:948,829元 -250,528元—62,027元=636,274元),被告同為被繼承人陳 清端之繼承人,依法應負擔上開債務及稅捐之3分之1,卻未 曾繳納分文,而係由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與原告代墊繳納 ,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 同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清端之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給付原告代墊 之3分之1款項即212,091元(計算式:636,274元×l/3=212,0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附表一編號2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原告有代被告繳納所繼 承3分之1土地之107年度地價稅3,298元,致被告獲有免予繳 納地價稅之利益,應成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款項。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總計215,389元(計算式:21 2,091元+3,298元=215,38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被繼承人陳清端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後至108年8月12日前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原告係 於108年8月12日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2。但被告於10 6年12月22日因精神障礙住院,對事務已無識別能力,於108 年5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由訴外人陳明仲擔任被 告之輔助人,於109年5月20日確定,不知原告如何在被告已 無識別能力情況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及土 地登記時並未向任何單位報備被告住院事。再者,原告是依 所有繼承人契約抑或是兩造之契約授權原告代墊款項,似有 疑問,代辦任何人事物要有委託代理授權書,必須有授權委 任契約,才有給付代墊款可言,原告雖提出同意書證明被告 確實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云云,但原告所舉同意書共有 3份,內容雖相同,但日期不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威達之同 意書日期為107年6月23日,原告之同意書日期為107年6月2 日,不是很奇怪嗎?原告於6月23日當日並未去臺中清水區陽 光醫院看被告而是委託他人去的,該同意書並不是被告有委 托原告之委託書,而係原告有計畫性、有後續發展性又冒用 亡父姓名所造之同意書,到目前為止,原告未再提新證據證 明與被告有訂契約委託及授權同意書及內容協議。 ㈡另原告所提之代償單據,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本人所繳款,原 告所提資料很亂,難以核對,與水上農會及嘉義三信回函資 料金額標的不符,又未提供原存摺存款憑證,被告質疑如何 能證明是原告之金錢及由原告本人繳納之事實。原告所主張 扣除附表一編號6現金250,528元及編號7動產62,027元云云 ,惟被告對於父親遺留現金金額及金飾數量均不清楚,原告 雖主張有與訴外人陳威達共同開啟保險箱,但開啟時被告是 否知情?原告有無通報國稅局稽查人員會同到場開啟保險箱 點驗及辦理登記?如果沒有,應不得開啟保險箱,原告迄今 都未提供通報國稅局之文件,被告質疑如何證明被繼承人陳 清端所遺現金250,528元及金飾出售所得62,027元,並質疑 是否有黑數金額之金飾未申報國稅局或遺漏申報遺產稅,又 何能知道原告代墊金額為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端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子女有長男陳威達、次男陳明仲、兩 造等4人,次男陳明仲拋棄繼承,繼承人為兩造及陳威達等3 人,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16 筆土地,原告、被告、陳威達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各 1/3,被繼承人陳清端生前向水上農會及嘉義三信借款並以 附表編號2、3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該 房地現登記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1、263至3 79頁、卷四第23、105至10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 院拋棄繼承案件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並 經本院調取107年度繼字第162號陳報遺產清冊案件卷宗、10 7年度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清端債務及稅捐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 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 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 人間均有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且該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



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陳清端所遺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水上 農會借款債務共計579,430元,及嘉義三信借款債務分別61, 244元、271,208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 ,業據其提出繳款憑證、原告申設轉帳帳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40、354至386頁、卷四第113至163、319至323頁), 且經本院向水上農會及嘉義三信調取陳清端之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憑證影本核與水上農會110年4 月13日水信字第1100001891號函附陳清端貸款106年1月起扣 繳交易明細、陳清端死亡後以轉帳方式扣繳本息之借貸方傳 票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至93頁)及嘉義三 信110年4月20日嘉三信總字第43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清端放 款對帳單、存款對帳單、傳票及繼承人陳秋年(即原告)存 款對帳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47頁)相互比對 ,其中清償日期、清償金額等項目均相符,應可認上開借貸 本息由原告本人所代償。準此,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清端死亡 後就所遺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此部分借 貸清償之本息核屬遺產債務範圍內,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此一清償 行為,已致被告受有無庸繳納貸款本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範圍內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其辦理繼承登記而代償被繼承人陳清端附表一編 號1土地之106年度地價稅4,261元、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106 年度地價稅11,303元、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107年度房屋稅14 ,263元、附表一編號8之107年汽車使用牌照稅7,120元,業 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1期地價稅繳款書、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期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452、450、456頁、卷三第391頁) 為證,前揭收據雖有部分記載被繼承人陳清端姓名,惟既是 原告所提出,應可認係原告繳款後所保存之憑據,應可認上 揭費用係由原告繳納。準此,原告此部分代償費用核屬遺產 管理費用(遺產繼承費用),參照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 付,並應按應繼分比例由繼承人分擔。原告代被告墊付致被 告因此受有免於支付之利益,原告則受為代為支付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其 應分擔之部分,應屬有據。
 ⒋依此,原告代償費用合計948,829元(計算式:579,430元+61



,244元+271,208元+11,303元+4,261元+7,120元+14,263元=9 48,829元)。而上開負債有以被繼承人陳清端遺產中所遺留 現金250,528元,及出售金飾所得62,027元為清償,故原告 墊付之款項為636,274元(計算式:948,829元-250,528元-6 2,027元=636,274元),再依被告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用為212,091元(計算式:636,274元 ×1/3=212,091元)。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上開支付 代墊款之事務,需有被告委託授權契約才有給付代墊款事項 ,惟原告本諸法律規定而行使權利,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 ,並不以實際受被告親自委任或簽訂契約為必要。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提之代償單據,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本人所繳款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單據,形式上已有相當之證明,並經 本院函查屬實,被告空言爭執,顯不足採,被告又抗辯變賣 金飾及所遺留現金金額並未舉證,然查出售金飾所得62,027 元,原告業已提出銀樓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卷 四第257頁),經本院向該銀樓負責人函詢確認屬實,有嘉 美銀樓負責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5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出售金飾所得62,027元,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實 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1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附表編號2土地107年地價稅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支 付附表編號2土地之107年地價稅3,298元,並提出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462頁)為證,原 告既提出收據證明,應可認係原告所繳款,被告既繼承該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繳納當年度 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原告代為墊支上開稅捐,致被告獲免予 繳納地價稅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 院既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准許,則就 其無因管理請求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係屬未定有 給付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查原 告之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於110年6月3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09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 係、同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 2,091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端之遺產及主張代墊費用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清單 繼承後現狀 請求之代墊費用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土地 嘉義市東區車店段404之3、404之5、404之154、404之190、白川段85之26、85之53、85之54、85之55(前8筆土地均持分1/7)、86之2、86之34、86之38、86之39、86之66、86之70、86之71、86之72地號(前8筆土地均持分2/8)共16筆土地 原告、被告、陳威達各1/3 106年16筆土地之地價稅4,261元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1期地價稅繳款書(證物四,納稅義務人陳威達、原告、被告,卷二452頁)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被告、陳威達各1/3(嗣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取得訴外人陳威達1/3,應有部分變為2/3) 107/1/9-110/5/18代償水上鄉農會借款債務共計579,430元(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一明細表、水上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繳款憑證、原告申設轉帳帳戶(卷二第354至386頁) 106/11/21-110/5/26代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別61,244元(附表一之二)、271,208元(附表一之三) 附表一之二、一之三明細表、嘉義三信共用查詢單、繳款憑證、原告申設轉帳帳戶(卷二第388至448頁) 106年地價稅11,303元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期地價稅繳款書(證物四,代繳義務人原告,卷二第450頁) 107年地價稅3,298元 嘉義縣財產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證物六,納稅義務人被告,卷二第462頁) 3 房屋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原告2/3、被告1/3 107年房屋稅14,263元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卷二第456頁) 4 存款 8595元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活存) 7332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存) 820元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活存) 21元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支票存款) 422元 5 股票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元 6 現金 現金 250,528元 7 動產 黃金戒指6、黃金手鍊2、黃金項鍊1、手牌金片6、珍珠項鍊2、玉石珠鍊1、K金玉鐲1,經鑑定共計53,756元。 出售金飾所得62,027元 8 汽車4906-FT 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卷三第245頁) 107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證物四,卷二第454頁) 9 機車WGD-071 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卷三第243頁)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陳清端在水上鄉農會債務之清償明細表(自107年1月9日以後)
編號 清償日期(民國) 清償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9日 22348 2 107年1月22日 22142 3 107年6月21日 23177 4 107年7月16日 22492 5 107年8月13日 22503 6 107年8月13日 22277 7 107年10月19日 22745 8 107年11月19日 22520 9 107年12月20日 22516 10 108年1月15日 22476 11 108年2月21日 12995 12 108年3月19日 12995 13 108年4月16日 12995 14 108年5月13日 12995 15 108年6月17日 12995 16 108年7月16日 12995 17 108年8月19日 12995 18 108年9月16日 12995 19 108年10月16日 12995 20 108年11月18日 12995 21 108年12月16日 12995 22 109年1月16日 12995 23 109年2月17日 12995 24 109年3月16日 12995 25 109年4月15日 12995 26 109年5月15日 12995 27 109年6月17日 12997 28 109年7月17日 12997 29 109年8月17日 12997 30 109年9月18日 12997 31 109年10月19日 12997 32 109年11月18日 12997 33 109年12月18日 12997 34 110年1月18日 12997 35 110年2月18日 12997 36 110年3月18日 12997 37 110年4月19日 12997 38 110年5月18日 12997 合計 589,080元(原告僅主張579,430元)
附表一之二:被繼承人陳清端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0萬元貸款債務之清償明細表(自106年11月21日後)



編號 清償日期(民國) 清償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1月21日 1783 2 107年1月9日 1894 3 107年1月22日 1947 4 107年6月21日 9675 5 107年7月16日 1935 6 107年8月21日 2029 7 107年9月19日 1870 8 107年10月19日 2064 9 107年11月21日 2012 10 107年12月20日 1870 11 108年1月17日 2064 12 108年2月22日 2029 13 108年3月19日 1800 14 108年4月19日 2012 15 108年5月13日 1947 16 108年6月24日 2064 17 108年7月22日 1923 18 108年8月19日 1994 19 108年9月23日 1062 20 108年10月22日 1013 21 108年11月22日 1049 22 108年12月23日 1019 23 109年1月22日 1046 24 109年2月24日 1056 25 109年3月23日 979 26 109年4月22日 849 27 109年5月21日 776 28 109年6月23日 809 29 109年7月22日 776 30 109年8月24日 809 31 109年9月23日 802 32 109年10月23日 779 33 109年11月23日 804 34 109年12月23日 779 35 110年1月25日 809 36 110年2月22日 799 37 110年3月23日 727 38 110年4月26日 811 39 109年5月26日 779 合計 61,244元
附表一之二:被繼承人陳清端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萬元貸款債務之清償明細表(自106年11月21日後)
編號 清償日期(民國) 清償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1月21日 4655 2 107年1月9日 4695 3 107年1月22日 4655 4 107年2月2日 2000 820 5 107年6月21日 3249 6 107年7月16日 000 00000 7 107年8月21日 000 00000 8 107年9月19日 000 00000 9 107年10月19日 000 00000 10 107年11月21日 000 00000 11 107年12月20日 000 00000 12 108年1月4日 79 13 108年1月17日 000 00000 14 108年2月22日 000 00000 15 108年3月19日 000 00000 16 108年4月19日 000 00000 17 108年5月13日 000 00000 18 108年6月24日 000 00000 19 108年7月22日 000 00000 20 108年8月19日 000 00000 21 108年9月23日 471 8467 22 108年10月22日 463 4524 23 108年11月22日 459 4492 24 108年12月23日 455 4526 25 109年1月22日 451 4503 26 109年2月24日 447 4497 27 109年3月23日 443 3578 28 109年4月22日 357 3794 29 109年5月21日 335 3889 30 109年6月23日 332 3859 31 109年7月22日 329 3895 32 109年8月24日 327 3864 33 109年9月23日 324 3874 34 109年10月23日 321 3900 35 109年11月23日 319 3877 36 109年12月23日 337 3884 37 110年1月25日 299 3892 38 110年2月22日 311 3890 39 110年3月23日 308 3965 40 110年4月26日 305 3884 41 110年5月26日 303 3913 合計 271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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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