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男
張榮輝
張榮隆
張淑英
張淑惠
張浤漛
張勝發
張興國
張錦德
黃張旦
張雪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