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江崇誌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7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6日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35%計算,如延遲還本或 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還 本金51,522元,利息僅繳納至110年2月6日,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148,4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