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0年度,242號
OLEV,110,員小,24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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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楊承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彰化縣埔 心鄉之大潤發平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到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邱子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949元(均為工資 ),原告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看出被告車輛曾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事故當日被告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 亦未能看出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 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為證(見員小卷第17至3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被告車輛於畫面第15秒時開始倒車 ,於第19秒時畫面曾有輕微振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之陳報狀可佐(見員小卷第69頁、第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員小卷第78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19秒時曾有震動。然車輛震動之原因多端,其 可能因為強風或係行經凹凸不平之路面等因素造成車輛震 動,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亦未見到被告車輛曾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自難僅憑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曾經震 動即推論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曾發生擦撞。此外,依據被 告所提出由邱子宸傳送給被告之車損照片(見員小卷第99 至107頁),亦未能見到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有何刮擦 之痕跡,則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車 輛確實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49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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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