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302號
OLEV,109,員簡,302,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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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賴瑞鐘

被 告 游銅河
黃清陣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游桐敏

賴洧鑽

賴木泉

賴聰敏

賴清富
兼上列10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泊禎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景祿

法定代理人 賴滄洲
被 告 謝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游銅源係屬錯誤,應為謝清源,是原告於 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撤回對於游銅源之 起訴,追加謝清源為被告,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賴瑞森祭祀公業賴景祿謝清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張秀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2日起 即供被告黃泊禎等15人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之用迄今,被告黃 泊禎等15人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本即不法,原告亦未 阻擋被告黃柏禎等15人之通行,惟原告認被告黃泊禎等15人 可利用系爭土地南面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52地號土地 聲請對外通行而不為,經原告告知被告黃泊禎等15人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仍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又不以合理價格向 原告洽購或承租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對原告甚為不公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泊禎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償金。 並聲明:被告黃泊禎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泊禎游銅河黃清陣黃文瑞游慶洲游桐考游桐權游桐敏賴洧鑽賴木泉賴聰敏賴清富均以: 其等所有土地均係袋地,須由同鄉段152地號及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及運輸農作之用,惟原告不但空言被告 黃泊禎等15人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於107年2月至 3月間設置障礙物(例如:將路面部分柏油剷除、在路口設 置鐵籠鐵架等)阻止被告黃泊禎等15人通行,現原告又漫天 喊價,實不知原告上開要求之償金所據計算基礎為何?並認 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黃泊禎等15人給付償金之法律上理由 等語,以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瑞森祭祀公業賴景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場答辯均以:否認原告請求償金權利。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被告黃泊禎等15人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裁全字第634號裁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 日員土測字第006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0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內原告放置障礙物 照片8張在卷可按,而被告黃泊禎等15人於104年1月2日起至 107年1月31日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0.88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以示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通行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 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 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 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 為當。
㈢被告黃泊禎等辯稱:被告黃泊禎等15人自104年1月2日前已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等事並不爭執, 惟被告等均為葡萄種植戶,其個人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邊, 而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接壤道路通行,而原告供通行土 地西側一直到被告等所種植之葡萄園道路,亦為被告黃泊禎 等15人各自其所有土地捐出部分開闢道路供被告黃泊禎等15 人通行已數十年,原告自107年2至3月間即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柏油石塊 留在上開土地中,又在與對外聯絡通行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 2段99巷之道路接壤處,放置鐵籠鐵架等障礙物,阻擋被告 黃泊禎等15人通行,使農作機器及車輛均無法通行,前被告 游銅河等15人對於原告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告不 得設置障礙物阻其等通行,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4號 准許在案,而原告放置障礙物阻被告黃泊禎等15人通行情事



依然存在,原告應依被告黃泊禎等15人數十年來一向通行常 態,無償給被告黃泊禎等15人通行及對外交通聯絡云云。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為既成道路,亦非因被告黃泊禎 等15人均捐出部分土地作為葡萄園對外道路,即認原告負有 使系爭土地必須讓被告黃泊禎等15人無償通行之義務;另原 告於107年2月至3月間設置鐵架,108年3月後又將柏油路面 剷除並將剷除後之瀝青石塊放置該處,本院認原告自107年2 月至3月放置鐵籠鐵架後,原先得以通行道路最窄處寬度不 足1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內之(A)鐵架),被告黃泊 禎等15人已無法通行,對於被告農作產生影響甚大,且有違 被告黃泊禎等15人通行目的(農作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 雖被告黃泊禎等15人於107年2月份起已無法以向來通行方式 通行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然被告黃泊禎等15人既於原告 阻礙通行前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自仍應須給付原告 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又29日)通行 原告系爭土地之償金,其理自明。
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通行權償金之性質,償金應比 照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之,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之規定,系爭土地非在都市精華地段 且周圍均為葡萄園,交通不甚便利,亦無商業活動,土地開 發甚弱維持傳統農耕。本院審酌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 所受利益,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用途、城市發達及交通便 捷程度等綜合因素,認其償金應以公告現值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黃泊禎等15人每人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償金7,126元(計算式:《1900元〈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0.88平方公尺×5%×{3年+〈29天/31天÷12〉年}》×1 /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泊禎等15人各給付原告8,908元及自本判決翌日(即110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44(計算式: 8908÷20000×100%=44%)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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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