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靜枝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草土字第三九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14(2),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石龍宮牌樓對面小攤子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 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3,000元。嗣於110年8 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110年3月16日草土 字第39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14(2),面積3 6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經查,原告所請 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生租賃物返 還及金錢給付義務,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免除水電 費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間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為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被告則應於 每月17日前給付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惟於109年2月起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自 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共計8個月之租金40,000元【計算式 :8月×5,000元=40,000元】。又系爭契約屆滿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 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於石龍宮牌樓對面,以鐵 皮搭建且無門牌號碼等情,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草屯地政 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草 屯地政所110年4月13日草地二字第1100001511號函及所附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第151頁至第15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開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欠租等節,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 現場照片4張、臉書對話紀錄、草屯鎮農會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95頁、第107 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又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 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 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 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108年10月17 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準此,租賃期限既 已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除兩造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之情形外,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自應將租賃物返 還原告。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 ,且經原告以臉書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此有系 爭契約、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 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則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0 月17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積欠租金部分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5,000元,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7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5,0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5,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9年2月至
8月之租金共計40,000元等節,有系爭契約、臉書對話紀 錄、草屯鎮農會存摺明細可佐,復扣除被告締約時所繳 納之押租金5,000元,被告尚積欠109年2月至8月之租金 共計35,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5,000元=3 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不當得利部分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 ,被告自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 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額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