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吳宇玲即宇捷工作室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既未依法辦理分 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故 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 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 事人能力(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之研 究意見參照),且最高法院亦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 區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要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就財物採購契約發生爭議,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區營業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訴訟,應認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具當事人能力,有被告之當 事人適格地位。
二、第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74號判例)。查本件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 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14分 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改期狀,表明原告因近日椎間盤突 出舊疾復發,需休養數日,請求本院改期(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模糊不清(見本院卷 第165頁),縱其事後提出清晰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 書亦未表明原告需休養數日(見本院卷第223頁),且原告 未能釋明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要
旨,難認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事由,是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6月20日成立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108 年度及109年度文具用品1批,並約定原告須於108年7月8日 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原告嗣後依 約給付文具予被告時,卻遭被告以原告所交付貨品有7項驗 收結果不符(⒈長尾夾(訂價表第18、20、21、22、23項,產 地:大陸;⒉美工刀(長130mm含以上)(訂價表第24項,產地 :大陸;⒊計算機12位數(訂價表第25項,產地:大陸);⒋釘 書針10號 (訂價表第26項,產地:大陸);⒌原字筆(黑、紅 、藍0.5mm) (訂價表第32項,產地:大陸);⒍螢光筆(黃、 綠、橘、粉紅、藍色)(訂價表第45項,產地:大陸);⒎修正 帶主機(訂價表第30、31項,與契約所列規格不符))云云, 要求原告應就前揭文具予以補正。惟原告無被告所稱上開情 事,原告當時已盡力尋找非大陸地區製造之文具,仍無法尋 覓,遂向被告之承辦人員梁佳琪反應此事,而該承辦人員於 108年11月6日向原告表士「吳老闆您好,貴公司所交部文具 用品似乎不太符合本處需求,可否盡可能依契約所列文具規 格交貨★即使是大陸製產品也ok」等語。而被告卻於108年12 月2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原告所交付貨品與契約約定不符,令 原告難以接受,被告無故拒絕收受原告所依約提出交付之貨 品,又拒絕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3月30日向 被告主張終止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 金6萬元,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108年6月間參與被告辦理「108年及109年度文具用品 一批」之採購招標案而得標,兩造因而簽立採購契約,被告 旋即通知原告應於108年9月3日完成交貨,原告於108年8月2 0日函復已收受被告前揭通知,惟原告竟拖延至108年12月3 日始交齊全部貨品,經被告擇定於108年12月16日辦理驗收 ,驗收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中有:㈠修正帶須提供可替 換內帶之型號,與訂價表項次30、31之契約規範及數量均不 符;㈡貨品中之便利貼、長尾夾、美工刀、計算機、釘書針 、原子筆、有色螢光筆、有色標籤紙等之產地為外國,非我
國廠商,有違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32條第2-2項約定。前揭 驗收計有2項商品不符數量、契約規範及8項商品非我國製造 ,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南投字第108 1599687號函,告知原告前揭不符數量、契約規範及非我國 製造之商品,應於109年1月10日前完成換貨,惟原告置之不 理,被告又於109年2月4日以南投字第1091590651號函,催 告原告儘速補正,並表明如未改善,將依採購契約條款第9 條第4項約定辦理。因原告仍有未處理不合格項目情形,被 告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南投字第1098015200號函,告知原告 「貴工作室於108年10月28日交貨之修正帶主機,與契約規 範不符,經本處於108年11月20日函請貴工作室換貨,並於1 08年12月27日及109年2月4日二次催告,均未獲貴工作室回 應。為維護本處權益,請於109年3月5日前完成換貨,否則 逕依契約條款14.1辦理」等語。由前可知,被告一再函請原 告應兩造之採購契約內容履約,原告不僅對被告催告之公文 置之不理,又羅織各種理由搪塞,被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18 日以南投字第1091591473號函,請原告於函文到達後7日內 辦理不合格商品之補正,逾期未處理即逕依採購契約條款第 14條「終止契約」,因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被告認為兩 造間之契約應於109年3月27日前已終止,被告另於109年4月 22日以南投字第1091592547號函,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採購 契約14.1.3約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萬元」。是原告 未依約履行在先,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以此事由表示終止契 約,似非適法,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及109年度文具用品一批之採購 案並得標,兩造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採購契約,而原告所提 供之文具用品中,其中長尾夾、美工刀、計算機、釘書機、 原字筆、有色螢光筆等項目有提供大陸地區製造之商品情事 ;修正帶有不符合契約規範所約定之規格等情事,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自承「當時已盡力尋找非中國大陸製的文具,惟仍 無法尋覓」(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亦答辯原告有前揭商 品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情形(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兩 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採購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 定組件),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項目:整體標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附加條款(下 稱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32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42頁)定
有明文。第按「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 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 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如終止契約,招標機關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 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分別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 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9目 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90頁)定有明文。而原告 既自承所提供之多項文具均為大陸地區製造之商品,自應認 原告有違反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32條第3項情事,則被告分 別以108年12月27日南投字第1081599687號函、109年2月4日 南投字第1091590651號函、109年2月24日南投字第10980152 00號函及109年3月18日南投字第1091591473號函多次催告原 告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補正提出合於規定之文具,均未 獲原告處理,被告以109年4月22日南投字第1091592547號函 ,依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9目約定向原告主張終止 契約,並依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自合於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約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 萬元,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迥未相侔, 應認原告主張,要非足取。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 萬元,並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聲明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惟原告之訴既遭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